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日雄,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日威,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一,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75年X月X日出生,壮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盛,男,1997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2007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一(系黄某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黄某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三,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二,女,1999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三(系黄某二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宽,南宁市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尚潮,主任。
上诉人黄日雄、黄日威、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因与被上诉黄某三、黄某二,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合居委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调查、辩论、调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日雄、黄日威、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以下简称“黄日雄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
两被上诉人无出资建房,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没有投资建房。
在拆迁补偿中所补偿的项目只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及相应的家具、提前搬迁补偿,被上诉人从房子建好后就没有入住过该房屋,是上诉人全额出资建造的,所有的拆迁补偿应归上诉人所有。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栋房屋建好前已经分户,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落户,并没有对房屋有任何投入,当然不应对房屋享有任何的收益权。
按照第三人的村规民约,出嫁女不享有该村的土地权益,更不会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与所有权。
三、被上诉人无出资建房,即使分配财产也应先扣除上诉人出资建房的成本。
四、退一步讲,如查明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建造房屋,有权参与分配,那么也应多分给有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黄日雄,而不应均分。
五、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本案只能分割其中的19万多元,而不能分割全部的43万多元拆迁补偿款,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三、黄某二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是没有出资,而是没有直接出资建房。
建房款是来源于全家这一户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是黄某三母亲在世时建造的。
1997年因家庭成员太多,就听从派出所的建议,将黄某三的户口分户出来,但是家庭财产和田地并没有分割,还是一起生活和耕作。
被拆迁的两栋房屋都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建设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如果不是家庭共有财产,那么黄某三就不会参与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的乙方就不会是黄某一家和黄某三家。
一审判决也没有违反双方意思自治,判决给被上诉人分配的数额就是在19万多元内。
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五合居委会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黄某三、黄某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黄某三、黄某二与黄日雄方共得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078877.28元中的199214.4元归黄某三、黄某二所有(该199214.4元补偿安置费现暂转入五合居委会账户代管,开户银行: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葫分社);2.诉讼费用由黄日雄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三、黄某二是母女关系,黄某二是黄某三的非婚生女儿。
黄某三与黄日雄、黄日威、黄某一系同胞兄弟姐妹,原与祖父黄孝民、父亲黄如松、母亲赖国英同为一户,后黄某三、黄某二自行分立一户,黄日雄、黄日威、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合为一户,两处户籍地址均为南宁市青秀区。
黄日雄系肢体二级残疾的残疾人。
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两本《土地使用证》记载:1.坐落长塘镇五合村应高坡,地号XX,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127.2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黄孝民;2.坐落长塘镇五合村应高坡,地号XX,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62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黄日威。
1980年3月25日,黄如松去世,2000年10月9日,黄孝民去世,2013年1月13日,赖国英去世。
2015年12月20日,黄某三、黄某一(乙方)与南宁市青秀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二、根据南府发〔2013〕51号文,经确认,乙方符合给予货币补偿政府指导价的户数:2户,人口:8人(其中,2人及2人以上户2户,其中符合货币拆迁补偿人员包括: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黄日威、黄日雄、黄某三、黄某二)符合领取临时过渡补助费条件的2户8人(其中2人及2人以上2户8人)。
三、乙方住宅房屋位于第二区片,土地级别五级,房屋座落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社区第二生产队,测绘报告编号X662、XH664。
地块号:21961、21960。
住宅房屋总面积606.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606.8平方米。
(以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测绘成果图为准)。
经确认,可给予货币补偿政府指导价的住宅房屋面积606.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606.8平方米。
四、依法应得补偿补助款计算公式如下:1.人均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住宅房屋补偿费:小计:1600元/平方米×259.58平方米×1.05=436094.4元,1600元/平方米×XX7.22平方米×1.03=572218.56元,合计1008312.96元;2.其他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206.32元;3.安置、临时周转过渡方式,合计8358元;4.提前签约奖励:小计4000元;5.提前搬迁奖励:小计:8000元。
以上1-5项补偿安置费共计:1038877.28元。
”同日,黄某三、黄某一(乙方)再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考虑乙方实际困难,为促进搬迁,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约并搬迁的,甲方给予乙方按期签约搬迁奖励,奖励最高标准为2万元/户,2015年12月31日之后签约的不予奖励。
乙方按期签约搬迁应得奖励费为2户×2万元/户=4万元。
”2016年8月4日,黄某一与黄某三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乙双方家庭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现暂时解决办法如下:1.将其中879662.88元(大写:捌拾柒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捌角捌分)转入甲方的账号里,作为甲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乙方不再对此金额存在争议。
2.将其中199214.4元暂时转入五合社区的集体账户,账号名称: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户银行: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葫分社,账号:187××XX。
甲乙双方商定,在两年内依法处理完毕(以签协议日期开始计算),若未能妥善处理,这笔钱将在两年后转入大哥黄日雄的账号内,作为大哥黄日雄的养老资金。
”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开具证明,证实2016年8月5日分别收到邕宁梯级淹没区回建及配套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费4万元和1038877.28元,于2016年8月5日当天转账给黄某一879622.88元,余额199214.4元暂存于第三人账户。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黄某三述称其虽没有直接出资参与建房,但重建讼争的两套房屋的款项系2004年所在生产队征地补偿分配所得的23万元及2013年追加的补偿款29万元中所出,并提交了征地协议书佐证。
黄日雄方则主张被拆迁的房屋均系由黄日威、黄某一出资建造,黄某三所谓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由赖国英在世时分配给了各个子女,因黄某三欠有债务,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已经代其用于还债了。
此外,经调查询问了解到,黄某三并不在五合村应高坡经常居住,对房屋内的家具、装修并未出资购买,黄某二年幼时由赖国英携带抚养,至初中时住校。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有限性,宅基地的取得资格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成员,一般以户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讼争的拆迁安置款对应补偿的两处房屋的面积分别为259.58平方米、XX7.22平方米,合计606.8平方米。
黄日雄方出示了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庭审调查,可以确信上述被拆迁的面积为259.5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登记在黄孝民名下的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之上,而面积为XX7.22平方米的另一处房屋位于登记在黄日威名下的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之上。
经查,黄某三、黄某二与黄日雄方的户籍均坐落于同一地址,即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村应高坡A区XX号,但黄某三、黄某二单独登记在一本户口簿,而黄日雄方则登记在另一本户口簿。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目前对于广大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尚不完善,难以通过产权登记手段查明此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与此同时,在农村建筑宅基地住房过程中,因缺乏规划、报建、验收等程序规制以及专业的施工条件,村民建房大多存在自主性和随意性,难以通过出资份额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留存建房的出资花费证据)。
从宅基地使用权用于满足家庭成员生存居住的特定用途,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以户为单位申请等法律特征来看,应以户籍内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的原则确立本案的争议房屋归属为宜。
具体而言,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最早以黄孝民的名义申请而得,经过生老病死和婚丧嫁娶,家庭成员已发展至今,可以确信除了黄日威之外,登记在南宁市青秀区。
至于黄日威,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述由于一直未婚未达到人数要求,故而没有分户,然而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则,本院确定黄日威单独享有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之上房屋的所有权,其不与其他家庭成员共享前述另一处房屋的所有权。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将拆迁安置款确认分配如下:
一、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之上面积为XX7.22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72218.56元,应系黄日威享有的财产;
二、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之上面积为259.58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36094.4元,由黄某三、黄某二、黄日雄、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等七人共同共有,由于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等分原则处理,即黄某三、黄某二应分得的份额为436094.4元×2÷7=1XX598.4元;
三、其它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206.32元,经查属于青苗补偿,因黄某三、黄某二已不在五合村应高坡经常居住,故而不应对此部分补偿安置费享有权利;
四、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搬迁误工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空调迁移费、宽带迁移费等8358元,经查黄某三、黄某二已不在五合村应高坡经常居住,未出资购置电话、空调、宽带等设施,故而不应对此部分补偿安置费享有权利;
五、提前签约奖励4000元、提前搬迁奖励8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期签约搬迁奖励4万元,以上三项合计5.2万元,经查按两户单位计算发放,由于黄某三、黄某二单独成立一户,故而可分得其中一半的份额,即5.2万元÷2=2.6万元。
有鉴于此,黄某三、黄某二应分得的拆迁安置款份额计算为1XX598.4元+2.6万元=150598.4元。
由于第三人五合居委会目前仍存储保管着上述拆迁安置费余额199214.4元,故应确认其中的150598.4元为黄某三、黄某二所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规定,判决:一、确认存储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葫分社,户名为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账号为187××XX账户内的五合社区应高坡二队两处房屋(测绘报告编号X662、XH664)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余款199214.4元,其中的150598.4元归黄某三、黄某二共同所有;二、驳回黄某三、黄某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黄日雄、黄日威、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共同负担3312元,由黄某三、黄某二共同负担97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三、黄某二是否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可否享有拆迁补偿安置费的份额。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坐落于长塘镇五合村应高坡XX号地块上被拆迁的住宅房屋,系于2004年至2005年间拆除旧屋后重建的。
黄某三、黄某二与黄日雄等人虽分户但未分家,未分割过家庭共有财产,在祖父黄孝民、父亲黄如松、母亲赖国英去世后也未分配过遗产。
2013年母亲赖国英去世前,黄某三、黄某二与黄日雄等人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三、黄某二是否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的问题。
本案被拆迁的两处房屋,分别是登记于黄孝民名下XX号宅基地上的259.58平方米住宅,以及登记于黄日威名下XX号宅基地上的XX7.22平方米住宅。
其中XX号地块上的住宅房屋系2004年至2005年间拆除旧屋后重建,但关于重建房屋由谁出资、黄某三是否出资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查,黄某三与黄日雄等人未分家,未分割过家庭共有财产,父亲黄如松、祖父黄孝民去世后也未分配过遗产。
重建房屋时,母亲赖国英仍在世,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各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不能区分用谁的财产出资建房,应系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共同建房,该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黄某三、黄某二作为家庭成员,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可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份额。
一审判决按等分原则处理,认定黄某三、黄某二应分得1XX59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XX号地块上的房屋及拆迁补偿安置费,一审判决认定属于黄日威的财产,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其他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206.32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搬迁误工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空调迁移费、宽带迁移费等8358元,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三、黄某二不享有权利,黄某三、黄某二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而提前签约奖励4000元、提前搬迁奖励8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期签约搬迁奖励4万元,均系按户发放,黄某三、黄某二单独成立一户,可分得一半份额,即(4000元+8000元+40000元)÷2=26000元。
黄某三、黄某二共计可得拆迁补偿安置费1XX598.4元+26000元=150598.4元。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按2016年8月4日的协议书,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安置费中的199214.4元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三、黄某二可享有的份额未超过该数额,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
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黄日雄、黄日威、黄某一、许某、黄东盛、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莹
审判员韦欣
代理审判员薛章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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