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望,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湖南英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蔡果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辉,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月球,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陈利群,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陈新毅,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陈颖,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望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心区征收办)、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路街道),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五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被告天心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颜宏,被告城南路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辉、李斌全,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5日,原告陈望,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与被告天心区征收办、被告城南路街道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陈望诉称:原告陈望及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的父亲陈志高(已故)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私×××号),属于天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征收拆迁范围。
2017年7月25日,原告陈望,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与被告天心区征收办、被告城南路街道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360万元,并于原告及第三人将房屋腾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付清。
现原告及第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补偿款。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拆迁补偿款之日止)。
原告陈望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已与原告及第三人就被征收房屋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征收补偿款及支付时间;
2、街道办证明文件,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与陈志高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天心区征收办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被征收人,而是被征收人的继承人,因此征收补偿款实际是已故被征收补偿人的遗产;2、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多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就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进行协商,已经尽到了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3、原告等五位继承人在未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并且没有通过司法途径进行遗产分割、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未向任何一位继承人支付征收补偿款,实际是保护所有继承人的共同利益,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约。
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及第三人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其提交书面分配意见后,被告可立即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
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天心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市人民政府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报告的决议》;
2、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报第3号(总第190号);
3、长发改[2012]57号文件;
4、长棚组项[2012]01号文件;
5、《关于同意变更天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业主的批复》;
6、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申请启动联合审批表;
7、选址意见书、规划调查蓝线、土地调查红线图;
8、《关于确定南门口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关于天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及照片;
9、《关于确定天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报告》、《关于天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
10、《关于南门口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关于南门口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征收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意见情况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
11、长征批字[2014]6号;
12、《关于请求发布南门口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南门口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
13、湖南农村信用社存款余额对账单;
1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1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16、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有正当理由。
被告城南路街道辩称:1、同意被告天心区征收办的答辩意见;2、天心区南门口项目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手续,并与陈志高户的所有继承人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实质是陈志高户继承人就征收款分配的民事争议,因此被告无违法行为。
被告城南路街道的证据与被告天心区征收办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述称,无异议。
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5,无异议;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征收款的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不是被告拒不支付征收款的正当理由。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情况,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考虑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志高(已故)有子女陈望、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四人。
陈志高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私×××号),属于天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征收拆迁范围。
2017年7月25日,原告陈望,第三人陈月球、陈利群、陈新毅、陈颖与被告天心区征收办、被告城南路街道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3503008元,并于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后一次性将征收补偿款付清。
现原告及第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于2017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在原告及第三人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后将征收补偿款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
但因原告及第三人就征收款的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推举代表人领取所有补偿款,致使被告天心区,被告天心区征收办就未划分份额的补偿款不单独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有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志高房屋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属于陈志高的遗产,原告及第三人取得该征收补偿款属于遗产继承,属于民事法律纠纷,在本案法庭辩称终结前,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书面请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故本院对该民事争议不予处理。
原告及第三人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张闻骥
人民陪审员李飞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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