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某某1,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某某2,女,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某某3,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云,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陈某某3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陈某某3诉称:陈某某4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三组人。
在西龙村建有328平方米住宅房屋一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2013年8月6日,陈某某4死亡,其名下房屋按照继承法由陈某某5(陈某某4之父)、周某某(陈某某4之母)、陈某某1(陈某某4之长子)、陈某某2(陈某某4之次子)、陈某某3(陈某某4之女)5位法定继承人继承。
5位法定继承人均为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X组村民。
2015年2月1日,陈某某5死亡。
2016年10月17日,周某某死亡。
两人的遗产均由陈某(陈某某5、周某某之大女)、陈某某3(陈某某5、周某某之二女)、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3(三人代位)继承。
2014年8月19日,长沙市芙蓉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对西龙村进行土地征收,并成立了项目拆迁指挥部负责拆迁。
征地拆迁指挥部在拆迁中,对上述各原告均按政策给予了拆迁补偿安置,但却未对其继承的陈某某4328平方米遗产房屋给予任何补偿。
征地拆迁指挥部的答复是:陈某某4于2013年8月6日死亡且销户,按政策不能享受拆迁补偿与安置,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面答复意见。
根据长国土资政发[2009]12号文件,对于继承遗产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时,按房屋重置价、装饰装修等补偿,不支付过渡费和购房补助费。
故被告在未补偿的情况下把房屋予以拆除,严重损害了给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暂无具体金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组织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陈某某3进行询问,询问中,其明确表示本案系对涉案继承房屋的补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不涉及安置。
故本院向其释明补偿职责系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承担,本案系错列被告。
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变更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并非芙蓉区政府的法定职责。
经本院释明,五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五原告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纠纷案件应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彭杨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代理审判员廖国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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