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姜允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平阴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魏振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跃,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桥口村委会)与被告平阴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购中心)、济南瑞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桥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赵树营,被告土地收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跃、张新颖,被告济南瑞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桥口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平阴县羲和雅居5号商业1分区面积为453.53平方米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营业补偿费495484元,违约金813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平阴县(原)阁老贡酒厂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平酒拆字第13号),约定由土地收购中心拆除西桥口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平阴县城榆山路南段路东建筑面积417.8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协议约定如济南瑞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由土地收购中心先行按日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营业补偿费及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西桥口村委会按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验收,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且自2014年1月起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营业补偿费及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未果。
现西桥口村委会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土地收购中心辩称,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济南瑞诚公司交付安置房钥匙前一个月足额支付房屋差价,否则不予安置。
根据该约定,土地收购中心对原告无交房义务,原告应先补齐房屋差价才能领取安置房钥匙,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房屋差价。
造成房屋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土地收购中心对此承担责任。
2.安置房早已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
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曾通知原告验收房屋,但原告一直予以拒绝。
3.土地收购中心已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在2013年12月之后,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两被告曾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由于原告拒绝接收,故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各项拆迁安置费用不应支付。
被告济南瑞诚公司辩称,1.济南瑞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工作人员与土地收购中心、济南瑞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查看了拟交付房屋的现场。
因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差额,故该房屋一直未有完成交付。
2.原告工作人员主张被告拟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没有实现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西桥口村委会提交的该村委会与济南瑞诚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因济南瑞诚公司另外占用该村两处宅基地折合35.71平方米,由济南瑞诚公司一并安置。
经质证,济南瑞诚公司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5.71平方米是无偿增加的。
土地收购中心有异议,认为对该协议书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济南瑞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济南瑞诚公司提交的《沿街商户交房一览表》一份,拟证实房屋差价款的计算过程和计算依据。
经质证,土地收购中心无异议;西桥口村委会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一览表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沿街商户交房一览表》系由济南瑞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西桥口村委会确认,且西桥口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济南瑞诚公司提交的平阴县羲和雅居5#楼商业一分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西桥口村委会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
经质证,土地收购中心无异议。
西桥口村委会认为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
后济南瑞诚公司又向本院提交在平阴县城建档案馆复印的平阴县羲和雅居5#楼商业一分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土地收购中心无异议;西桥口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
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备案表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取得的相应文件,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土地收购中心、西桥口村委会对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济南瑞诚公司提交的由平阴北斗房产测绘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羲和雅居5号商业楼1分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实)》一份,拟证实建成后的西桥口村委会安置房面积为505.03平方米,西桥口村委会应补交差价款144200元。
经质证,西桥口村委会有异议,认为测绘机构对涉案安置房前后共出具两份测绘报告,且后期测绘面积并未通知西桥口村委会。
土地收购中心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实)》系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西桥口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测绘,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土地收购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西桥口村委会作为被拆迁人(乙方)、济南瑞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于2010年签订平酒拆字第13号《平阴县(原)阁老贡酒厂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四份,主要约定:一、平阴县城榆山路南段路东砖混结构商业用途建筑面积为417.82平方米的房屋需要拆除,原房产证登记面积为417.82平方米。
二、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由甲方进行拆迁补偿与安置。
三、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按下列条款确定房屋的面积、结构、位置、标准及产权。
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就近回迁,甲方在改造范围内就近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楼层与位置按照原房屋对等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欧式风格的砖混现浇结构期房;甲方为乙方补偿原有产权面积为417.82平方米,超出原产权登记面积的安置房(以交房时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由乙方按2800元/平方米价格补交。
室内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为29069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为6267.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12811.40元(一次性支付18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经营性补偿费为72995.25元,三项小计192073.95元。
乙方应在丙方交付安置房钥匙前一个月向甲方足额交付房屋差价,否则不予安置。
六、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房,由甲方先行按日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营业补偿费及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七、丙方要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要求及签订的本安置协议执行,如出现建筑质量及安置延期引起的纠纷由丙方负责。
新建楼房标准按照规划和设计图纸要求执行,水、电、暖、闭路免费开通,天然气具备开通条件费用自理。
由丙方免费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平政[2010]44号执行;补充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安置位置按原顺序排列,后附回迁安置房屋平面图。
2.济南瑞诚公司与西桥口村委会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济南瑞诚公司在原平阴镇西桥口村拆迁房中,在原建筑面积上无赏(应为偿)增加35.71平方米给西桥口村委会,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土地收购中心工作人员闫红苓、张树伟于2010年7月8日签发《平阴县(原)阁老贡酒厂片区沿街房搬迁验收合格证》一份,载明西桥口村房屋已搬迁完毕,于2010年7月8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
4.西桥口村委会于2010年7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土地收购中心交来平阴县酒厂片区改造拆迁补偿款231142.95元。
西桥口村委会认可土地收购中心将临时安置补偿费支付至2013年12月份。
5.西桥口村委会曾于2014年8月18日以济南瑞诚公司、土地收购中心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平民初字第1112号,诉讼请求为要求济南瑞诚公司、土地收购中心立即交房,并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根据该案2014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西桥口村委会陈述其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而主张的,其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费、补偿费及违约金系基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而主张的。
2014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西桥口村委会自认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12月底,且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西桥口村委会进行交付房屋,但因房屋建设不符合约定,故西桥口村委会未有接收房屋。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桥口村委会以双方欲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准许西桥口村委会撤诉。
本院认为,土地收购中心、西桥口村委会、济南瑞诚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平酒拆字第13号《平阴县(原)阁老贡酒厂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西桥口村委会能否主张济南瑞诚公司交付涉案安置房屋;二、西桥口村委会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补偿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根据西桥口村委会、土地收购中心、济南瑞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即西桥口村委会)应在丙方(即济南瑞诚公司)交付安置房钥匙前一个月向甲方(即土地收购中心)足额交付房屋差价,否则不予安置”。
由此可知,西桥口村委会负有足额交付房屋差价的合同义务,济南瑞诚公司负有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且二者有先后履行顺序。
因西桥口村委会未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土地收购中心足额交付房屋差价,故济南瑞诚公司有权拒绝向西桥口村委会交付安置房。
因此,在西桥口村委会足额支付房屋差价前,主张济南瑞诚公司交付涉案安置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桥口村委会主张的济南瑞诚公司、土地收购中心未通知其交付安置房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4)平民初字第1112号案件中,西桥口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5日庭审时自认被告方曾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其接收房屋,现西桥口村委会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且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桥口村委会主张的济南瑞诚公司建成的安置房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问题。
本院认为,因涉案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且为质量合格工程,西桥口村委会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未举证证明,且在本案中亦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西桥口村委会未有履行支付房屋差价的先合同义务,且怠于接收已建成的安置房,现又主张土地收购中心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补偿费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计4784元,由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自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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