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叶刚,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路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药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
法定代表人魏守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克洪,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药山办事处)、被上诉人济南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魏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2013)130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2194号)批准征收我市土地236123平方米,其中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委会土地236123平方米。
现将该居土地征收情况公告如下:一、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该宗土地位于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委会,面积236123平方米(全部为建设用地),为住宅用地。
该宗土地四至详见土地勘测定界图。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土地征收费用。
1、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公布的济南市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位于济南市第Ⅰ级片区,综合地价补偿标准为建设用地13万元/亩,共计4604.3985万元。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地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178号)的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373.6995万元。
以上费用总计5978.0980万元。
(二)安置方式对居民按以下方式进行安置:1、货币安置。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居委会账户后,由居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方案。
2、社保安置。
市政府对本次征收土地…三、交付土地后,由市小清河开发建设投融资管理中心按照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费用。
大魏家庄社区居委会应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
另查明,经滨河集团公司委托,山东广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恒安公司、济南恒安净化设备公司所属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路北侧185-1号三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了房产估价评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45.46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3年5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659697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向滨河集团公司出具了房产估价报告。
此外,经各方当事人测算,“大魏片区王叶刚地上物测算”地上物估价为779936元,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总价值为2439633元。
2013年9月28日,王叶刚(恒安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作为代表恒安公司与大魏居委会(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济南市二环西路高架路重点工程即大魏片区保障地块拆迁,经上级安排部署和市政府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大魏居委会实际情况予以补偿,经居两委会研究决定,与被拆迁单位达成以下协议:一、按时拆迁完毕,按照‘178号文’给予补偿。
二、拆迁日期:2013年7月2日前搬迁完毕。
三、片区安置地块内拆迁补偿共计2439633元。
大写:贰佰肆拾叁万玖仟陆佰叁拾叁元。
四、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交居委会房屋钥匙,拆迁补偿到位。
五、如不按期搬迁,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恒安公司述称济南恒安净化设备公司系恒安公司对外的习惯叫法,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与恒安公司为一家单位,上述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了恒安公司。
2013年10月28日,滨河集团公司向王叶刚出具了《关于王叶刚反映厂房拆迁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如下:“王叶刚同志:你于2013年9月30日向省市信访局反映‘济南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滨河新区大魏安置房拆迁范围内,滨河集团以违章建筑为由不予补偿。
要求按照济南市有关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现经调查对你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如下:一、关于来函反映厂房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问题济南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北路185-1号,属于大魏居委会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其补偿金额包含在我集团与大魏村签订的非住宅补偿协议中,我集团不直接与该单位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以下简称‘178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天桥区国土局严格按照178号文的规定对该厂房进行了测算,并确定了补偿价格,不存在以该厂房是违章建筑为由不予补偿的问题。
二、关于来函反映部分厂房的补偿标准的问题……三、关于搬迁费的问题依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有关规定,房屋及附属物的搬迁费按照建(构)筑物补偿费的总额的15%-20%予以补偿,我集团将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再查明,滨河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济南市二环西路道路及环境建设工程指挥部地面道路建设办公室(乙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丙方)、大魏居委会(丁方)签订了《大魏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办事处大魏社区居委会,房屋总面积25620.74平方米……”,“第二条补偿标准及补偿费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补偿费标准: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无法参照标准补偿的地上附着物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补偿。
根据各方确认测绘数据测算,本次拆迁补偿费共计1850.7175万元(附测算表)。
”“第三条补偿费支付为妥善解决被拆除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补偿问题,依据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法律、法规,经四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确定由甲方负责出资补偿,乙方总协调,丙方负责监督资金拨付及非住宅房屋,构筑物拆除,丁方按照第二条的标准负责补偿被拆除村民。
”“第五条签约各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内容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
2、乙方负责总协调征收安置补偿工作,负责审核相应的补偿费用并协助房屋拆除等地上物清理工作。
3、丙方负责监督落实补偿资金拨付及房屋拆除工作。
4、丁方负责专款使用补偿费用,因丁方未发放相应补偿费用而引起的全部责任由丁方自行承担。
诉讼中,恒安公司、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以及大魏居委会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非居住用房,且拆迁征收范围是基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系作为地上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的折价补偿。
恒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以及大魏居委会立即支付恒安公司拆迁费487926.6元。
2、本案诉讼费由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以及大魏居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条件如下:一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决定产生,即政府征收的对象为国有土地上的房产。
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三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
本案中,首先,恒安公司与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以及大魏居委会系因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其征收的对象为集体土地,而非系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其次,恒安公司与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以及大魏居委会并未就争议的拆迁费达成书面协议。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恒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就搬迁费支付事宜,恒安公司与滨河集团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一审认为搬迁费支付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恒安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北路185-1号厂房的拆迁人滨河团公司和大魏居委会,而就拆迁费支付事宜,恒安公司的股东王叶刚于2013年9月30日向信访局反映要求滨河集团公司支付搬迁费,滨河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叶刚反映厂房拆迁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三项“关于搬迁费的问题”明确载明,对于被拆迁的恒安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北路185-1号的厂房,滨河集团公司将按照《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有关规定,房屋及附属物的搬迁费按照建(构)筑物补偿费的总额的15%-20%予以补偿;由此可见,就搬迁费支付事宜,恒安公司与滨河集团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
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恒安公司在2015年3月份起诉时,一审法院立案庭就以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5)天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恒安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后恒安公司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立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恒安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并裁定撤销了(2015)天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由此可见,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确认。
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仍然固执的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错误的适用相关法律驳回恒安公司的起诉。
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院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大魏居委会均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恒安公司的起诉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恒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魏居委会
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滨河集团公司与天桥区人民政府、大魏居委会签订的《大魏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以及滨河集团给恒安公司委托人王叶刚出具的《关于王叶刚反映厂房拆迁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等,其所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也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于法无据。
虽然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我国现行土地法律体系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不具有同质性,因此,无法参照国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来处理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
上诉人恒安公司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要求处理其与滨河集团公司、药山办事处、大魏居委会之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安公司起诉正确。
上诉人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松成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尹逊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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