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霞、李恒、,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晓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田宇,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敏(被执行人田宇之母),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田宇。
被执行人田东海,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田秀英,女,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执行人田秀英之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机务段职工,住址同田秀英。
被执行人田凤英,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田凤云,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临邑县城区荷亭七巷8号。
被执行人田风兰,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明星电影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执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因槐荫区纬十二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济(槐荫)征字(2014)7号),决定对槐荫区纬十二路沿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次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济(槐荫)征告字(2014)7号)。
本项目签约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
本次征收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槐荫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经查,坐落于槐荫区纬十二路条372号房屋,经《关于纬十二路道路改造工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的公示》(济槐国未登记认公字(2014)第1号)认定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1平方米,后经实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共三层,一层面积为35.72平方米,二层面积为41.42平方米,三层面积为41.4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
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一层为32013元/平方米,二层为19208元/平方米,三层为16007元/平方米。
由于该房屋为“一创两迎”建房,未办理个人房产证,按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值的95%进行补偿,房屋补偿价值为2472004.18元。
该房屋为原田景福、张淑云所有的坐落于纬十二路372号、374号平房因1994年济南市“一创两迎”工程改建而来,张淑云与田景福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田东海、田昆仑、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田景福已于1986年12月24日死亡。
张淑云与其子女订立《分家赡养协议》,协议纬十二路372号房屋归次子田昆仑所有。
2011年8月17日田昆仑死亡,田昆仑生前离异,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张淑云、其子田宇。
2012年3月1日张淑云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本机关经多方查询,亦无法确定除田东海、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田宇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涉及该房屋的继承人。
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书面告知征收部门该房屋存在家庭纠纷尚未解决完毕。
在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上述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故将田东海、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田宇一并暂列为被征收人。
本机关认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届满,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为保证本次道路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对座坐落于纬十二路372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货币补偿数额为:
1、被征收房地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472004.18元。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奖励,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计发,共计247200.42元。
2、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每平方米28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计发,共计人民币3319.68元。
3、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计发。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六个月临时安置费,共计21340.8元。
4、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每平方米200元,按被征收非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计算,共计23712元。
5、设施迁移补助费830元,附属物价值3450元,共计4280元。
上述5项合计为人民币2771857.08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槐荫支行。
如被征收人对上述权属信息、测绘数据、附属物、装修价值、补偿金额等有异议可持相关资料向征收部门反映。
三、限上述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持被征收房屋的继承权利证明等资料到槐荫区纬十二路咱道路征收指挥部(地址:德裕路1-5号,电话:15705410711,下同)与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收拆除。
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腾空之日起5日内到槐荫区纬十二路道路征收指挥部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结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逾期不领取的或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利证明等资料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至征收补偿资金专户。
被执行人田宇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恒、卢晓霞,被执行人田宇及其母亲朱成敏、被执行人田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27日、2015年1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田宇、田东海、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
被执行人田宇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复议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槐荫区纬十二路372号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强制腾空交并交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执行人田宇、田东海、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田宇、田东海、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坐落于槐荫区纬十二路372号的房屋腾空,并交由被申请执行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拆除。
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腾空房屋并予以拆除上房屋。
执行申请费30118元,由被执行人田宇、田东海、田秀英、田凤英、田凤云、田风兰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张志涛
代理审判员唐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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