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5:55:24 阅读:5745次

2019合肥市肥西县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2019肥西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

  委托代理人: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三河镇。

  法定代表人:周先惠,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因诉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奥,被上诉人三河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耿新民(三河镇政府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原告张丽与王仕华、陶良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仕华以其与陶良华共同所有的位于三河镇××人民段房屋(三层,248.01平方米,房权证号:肥西字第××号)作抵押向张丽借款60万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邰蔚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王仕华、陶良华未能还款。

  2012年,原告张丽因债权纠纷依法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5日,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1012号判决:王仕华、陶良华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并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段房屋(房权证号:肥西字第××号)的抵押物优先清偿,邰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查封了争议房屋并向肥西县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局也已备案。

  2013年因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需要,肥西县政府决定征收此次项目规划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并于11月发布征收决定、实施方案和补偿标准,涉及上述被执行房产。

  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三河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将登记拆迁情况进行了三榜公示及肥西报登报公示。

  期间,被告三河镇政府依据(2001)肥西执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王务珍为70平方米产权人,依据(2000)肥西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年1月9日王翔办理的房地权三河字第022448号,面积为83.25平方米的房产权证,确定王翔、王大萍为产权人。

  后三河镇政府分别同王大萍、王翔、王务翠、王务珍四人就涉诉房屋签订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

  蜀山区法院在知悉房屋征收事宜后,于2014年3月26日致函三河镇政府进行沟通未果。

  该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张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王仕华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路1-3层)的征收行为违法,进行征收时未与王仕华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公布,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被告三河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公布,并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征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及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应当从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肥西县房产局)调取涉诉房屋的资料,程序上确有瑕疵,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至于原告诉称三河镇政府未予协助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判决行为,因其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违法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程序瑕疵。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以及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三河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等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在征收房屋过程中有应当去产权登记部门调查核实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履职,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在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的过程中,虽然通过登报公示等行为履行告知告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断一处房屋的权属情况并不能依据谁实际占有房屋去判断,而应当通过房产部门查询的产权登记情况去判断,被上诉人在此次征收过程中有义务去房产登记部门审查该处房屋的权属情况以及权利是否受限,但是被上诉人却并未这样去做,而只是依据该房屋在丈量、登记、公示时一直由王大萍、王翔实际居住以及王大萍、王务珍提供的调解书、裁定书等去判断房屋的权属情况,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王大萍等四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根据肥西县法院(2000)肥西民初字第643号调解书、王翔的房产证书(证号:房地权三河字第022448)、肥西县法院(2001)肥西执字第575号裁定书与王大萍等四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若据此不与王仕华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违法。

  第一、肥西县法院(2000)肥西民初字第643号调解书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坐落地址、房屋面积、结构,因此,离婚协议书中所述的房屋与本案所涉登记在王仕华名下的房屋不能确定是同一房屋。

  第二、肥西县法院(2001)肥西执字第575号裁定书所述房屋的坐落、面积均与本案所涉房屋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同一房屋。

  第三、王翔的房产证所确认的房屋的坐落与案涉的王仕华的房屋也不一致,且王翔的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只有83.25平方米,与王仕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不符且相差很大,房屋的户型图也不一致,无法确定王翔房产证上的登记房屋与案涉的王仕华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

  第四、本案所涉王仕华的房屋于2010年办理房产证,2011年办理抵押权证,办理时间均在离婚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王翔房产证之后,应当是对该处房屋权属情况的最新最真实的反映。

  综上,肥西县法院(2000)肥西民初字第643号调解书、王翔的房产证书(证号:房地权三河字第022448)、肥西县法院(2001)肥西执字第575号裁定书所确认的房屋与案涉的房屋不能确定是同一房屋,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王大萍等四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若据此不与王仕华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违法。

  三、被上诉人未与王仕华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在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的过程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仕华名下且上诉人张丽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蜀山区人民法院也向肥西县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房产局也已备案,蜀山区人民法院还在案涉房屋的现场张贴公告并发函至被上诉人,因此,案涉房屋的产权确属王仕华所有,被上诉人在征收的过程中未与被拆迁房屋(三层,248.01平方米,产权证号:肥西字第××号)的所有人王仕华签订征收协议的行为违法。

  四、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也未经抵押权人张丽同意即进行拆迁并与他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根据程序正当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告知也未经抵押权人张丽同意即进行拆迁并与他人签订拆近安置补偿协议,致使抵押权人张丽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因此,此次征收/拆迁行为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进行拆迁/征收时未与王仕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

  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河镇政府以原判正确予以答辩。

  原审被告三河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三河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征收实施方案,肥西县政府批准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加强镇区水环境治理工作,实施具体的征收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2、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归王仕华、王大萍的子女所有,王仕华、王大萍之子王翔办理了房产证。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诉房屋部分出卖给王务珍所有。

  4、房屋征收摸底丈量登记表一份,证明王大萍以征收户户主身份在登记表签名确认。

  5、协议书两份,证明王大萍、王务珍、王务翠就涉诉房屋征收安置达成协议,并承诺如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及引发不利后果,均由王大萍、王务珍二人承担。

  6、张榜公示照片及在肥西报上刊登的三榜公示表各一份,证明对涉诉房屋的征收已按规定程序张榜公示。

  7、安置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王大萍等四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书。

  原审原告张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蜀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及照片;(3)蜀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4)房产证;(5)抵押权证;(6)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生效法律文书和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等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处置权人。

  二、(1)三河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征收实施方案;(2)蜀山区法院致三河镇政府调查取证函件;(3)三河镇政府对蜀山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征收时案涉房屋已被被告拆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丽提交一份肥西县房产局三河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给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调查王翔、王仕华房产情况的复函》复印件,内容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函悉。

  就你院(2012)蜀执字第00757号调查取证函答复如下:王翔所有的位于三河镇××人民段(房地权三河字第022448号、层数2层、建筑面积83.25平方米)与王仕华所有的位于三河镇××人民段(房地权肥西字第××号,层数3层、建筑面积248.01平方米),以上房屋是同一座落,两套房产是后者包含前者,四界一致,两本产权证是真实的;经现场勘查以上房屋现已拆除。

  ”被上诉人三河镇政府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再查明,2013年11月19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三河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肥政[2013]129号),该征收决定注明: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三河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五条 第一款 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三河镇政府,张丽起诉三河镇政府征收行为违法,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另,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张丽要求确认三河镇政府进行征收时未与王仕华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三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丽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丽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潘攀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浩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