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亚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136号1幢503室,注册号340100000067320(1-1)
法定代表人:戎敬国,总经理。
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西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680846631D。
主要负责人:张彤,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亚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法定代表人戎敬国,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负责人张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31日,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东城(市容)强拆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认为该局针对原告在肥东县店埠镇唐杨桥西北角设置一座高立柱广告牌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擅自设置的一座高立柱广告牌。
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19号终审判决后仍未履行自拆义务。
经该局催告后,原告仍未能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履行其自拆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和《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11月6日起,对原告在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塘杨桥西北角擅自设置的一座高立柱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请原告在强拆后到该局认领广告牌残值。
被告在该行政决定书中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东城(市容)强拆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认定原告涉案的一座广告牌未经其同意设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这一主张有被告签发的《广告设置许可证》、《肥东县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2.被告欠缺撤回许可并给予补偿的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涉案广告牌系经过被告同意后设置的,属于《行政许可法》保护的”信懒利益”,在此之后出现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依法应给予补偿,而不能枉顾事实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置行政机关公信力及诚实守信原则而不顾。
3.被告东城(市容)强拆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涉案的一座广告牌设置于2005年2月,而被告适用的《合肥市户外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生效施行于2013年10月1日。
被告援引适用对原告不利的”事后法”,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撤销。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城(市容)强折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广告设置许可证、肥东县大型户外广告延期审批表,证明其广告牌经被告同意设置的事实;3.《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行政行为。
4.公告,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7日起停止审批户外广告牌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是:1.本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
原告设置的高立柱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已届满且被注销。
2015年8月13日,本局作出东城(市容)限拆字[2015]103号《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自收到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擅自设置的一座高立柱广告牌的行政决定,原告对此已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19号终审判决认定:本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局遂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东城(市容)强拆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因此,本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2.本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充分。
原告未依法履行本局《期限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本局依法作出东城(市容)强拆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充分。
3.符合法定程序。
本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均已向原告邮寄、张贴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所作的行政强制决定均经领导批准,及时告知原告并依法进行送达,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理由,本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19号终审判决书,证明是该局据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EMS、张贴照片、公告送达报纸复印件。
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案涉广告牌,该局经催告后,遂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已向原告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城(市容)限拆字[2015]1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
原告对被告作出限期决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1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因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自拆义务,2017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催告。
同月31日,被告作出东城(市容)强拆字(2017)0106号《强制拆除决定》,决定自2017年11月6日起,对原告涉案的一座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
《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通过EMS、涉案广告牌处张贴、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遂以诉请的理由及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涉案广告牌至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被告对原告涉案广告牌已依法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已依法起诉。
经本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至此就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自行履行对涉案广告牌的拆除义务。
但时至2017年10月31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经催告后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且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实际实施对原告涉案广告牌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之外的权益进行侵害。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事实根据;认为被告欠缺撤回许可并给予补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本案审理范围;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违反《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晓辉
审判员李国荣
人民陪审员蔡忆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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