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樟美,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家住淳安县。
原告武伟,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家住淳安县。
原告方炯,女,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家住淳安县。
原告武某,男,汉族,2012年2月4日出生,家住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武伟(身份同上),系原告武某之父。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钱立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郑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樟美等四原告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拆迁裁决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邵樟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被告的出庭负责人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的内容:2017年6月2日,四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裁决的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分配安置房660m2或给予290.4万元货币补偿等事项进行裁决。
同年6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申请材料转办给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
被告于同月16日作出淳土资裁不受(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四原告向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要求分配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书》,但千岛湖镇政府于同年12月8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四原告的拆迁补偿事项”已全部处理完结”。
四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后,根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可知,原告邵樟美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权,且四原告并未与千岛湖镇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此,被告逾期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错误,在审查受理和送达程序中违反”5个工作日”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告受理申请并作出裁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淳土资裁不受(2017)01号)1份,拟证明被告错误认定”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2、《关于要求裁决的申请书》1份、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行初7-1号、杭州市中院(2016)浙01行终906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
3、EMS快递回单、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和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
其依据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条”市国土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和第二十二条”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
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后转由被告对申请裁决进行审查是正确的。
二、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转交的《关于要求裁决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并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后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从收到裁决申请到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和期限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的规定,邵樟美等四原告与涉案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不适用该裁决办法。
3、邵樟美及其子女的权益已经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得到体现。
原告作为出嫁女及其子女虽然户籍登记在千岛湖镇××自然村,但根据《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并入父母邵国来、王有英作为一个安置户进行安置。
因该户以协议方式选择了货币安置,则邵樟美只能按货币方式安置,且家庭成员已达成分配协议并已履行,不存在侵犯邵樟美等4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邵樟美等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请求法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原告的申请材料,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及通知书送达的事实。
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户一档登记表、撤村建居确权材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登记发证审批表,拟证明邵樟美及其子女已纳入父亲邵国来户进行安置并签订协议的事实。
3、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行初7-1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90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邵国来户与千岛湖镇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有效协议。
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邵樟美与其母亲王有英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可推定其对补偿安置协议是明知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了”5个工作日”的法定时限;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能够证明原告未与千岛湖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了(2015)杭淳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属生效判决。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邵樟美系邵国来、王有英之女,与非农人口武小寿结婚后,生育原告武伟。
武伟与非农人口方炯结婚后生育原告武某,四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千岛湖镇××自然村,与邵国来、王有英分别登记为二个居民户口簿。
2013年4月25日,中共淳安县委、淳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排岭行政村实施撤村建居工作,并发布《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政策进行了规范,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
原告邵樟美父母邵国来、王有英所有的座落在千岛镇排岭村龙门路60弄32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
2013年10月20日,邵国来之子邵小平与千岛湖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除约定邵国来户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外,还约定基本农业安置人口为2人,即邵国来和妻子王有英。
邵樟美作为出嫁女及其子女等4人则可享受安置面积180㎡。
但该户在协议中选择的是货币安置。
同年10月,邵樟美与王有英就房屋补偿款、安置奖励等费用的分配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邵小平支付给邵樟美58万余元。
同年11月1日、2014年3月4日,被告依约向邵国来支付了房屋补偿款。
2015年11月12日,四原告向千岛湖镇政府递交了《关于要求分配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书》,要求其对四原告安置房屋550㎡。
同年12月8日,千岛湖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认为邵樟美本人和子女应并入父母作为一个安置户进行安置。
因该户以协议方式已选择货币安置,则邵樟美只能按货币方式安置,且家庭成员已达成分配协议并已履行。
因此,千岛湖镇政府答复认为邵樟美户按撤村建居相关政策,已全部处理完结。
四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127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浙01行终90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6月2日,四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裁决的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千岛湖镇政府分配安置房660m2或给予290.4万元货币补偿等事项进行裁决,并提供了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答复意见等材料。
同年6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申请材料及附件转办给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
被告在调取原告邵樟美父亲邵国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户一档登记表和确权等材料后,于同月16日作出淳土资裁不受(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邵樟美等四人属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月1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条”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第二十二条”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
原告邵樟美等四人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虽有权申请裁决,但其申请必需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8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认定,邵小平代表邵国来与千岛湖镇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在审查受理程序中,根据其调查收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户一档登记表和确权等材料后,认定邵樟美等四原告已由拆迁人认定为安置人口、已并入邵国来户,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七)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的规定。
涉案申请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转办给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其审查时限应从收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和送达的行为,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规定。
因此,四原告以被告审查受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而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并作出裁决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樟美、武伟、方炯、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樟美、武伟、方炯、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汪发源
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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