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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5:26 阅读:5097次

2019杭州市桐庐县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2019桐庐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钱文君。

  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庆。

  委托代理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君与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文君、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文君起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县机关单位享受实物分房面积68.37平方米。

  按桐政发[1995]89号《桐庐县城镇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象条件,享受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并与产权单位订立购房协议,1996年领取土地证;原三合镇中杭村(现滨江大奇山路口)有世居房屋评估面积117平方米(附房15.68平方米)。

  2008年3月,桐庐县滨江区块城中村改造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因为被告以“已有私房的不能享受实物分房”为由要求“对已享受实物分房的对象在安置中扣减指标面积”,所以原告申请货币安置。

  但被告乘办理货币补偿安置结算之机,单方改变安置方式,以迁建补偿安置标准替代货币补偿安置结算,使评估面积117平方米,共货币补偿134807元,从中扣减安置面积68.37平方米货币补偿安置费179129元。

  几年来,原告曾多次申请要求将在安置中扣减指标面积68.37平方米,按桐政发[2005]133号文件货币补偿安置规定标准结算补偿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对已登记受法律保护的房产权,被告乘在安置中扣减指标面积,显然是违反《土地法》《物权法》规定的。

  综上所述,依据桐政[1995]89号和桐政发[2005]133号二个法定文件及房屋集体土地登记证等材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在安置中扣减的指标面积68.37平方米,按桐政发[2005]133号文件货币补偿安置规定标准结算补偿金壹拾柒万玖仟壹佰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经过自愿平等,充分协商,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扣除了拆迁房屋的安置面积、扣减了安置费是不客观、不事实的,被告无权扣除被拆迁户的费用,安置房屋的面积是经过双方协商的。

  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桐庐县滨江区块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从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被告认为原告是对政策有意见,但政策是否合理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

  原、被告是平等主体,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并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偿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清单也是同一天签订的,与协议上的数额一致。

  清单上每项数额组成原告是清楚的,所有数额来源是可以在政策中找到依据的。

  被告举证如下:1、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及清单上的数额均合法有效的事实;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价格经过评估的事实;3、政策汇编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价格是依据政策汇编中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证据3的政策来安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桐庐县滨江区块城中村改造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原告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原告属于世居户。

  因原告于1991年享受过房改房政策,在该次拆迁安置中,若原告选择“拆一(房屋)还一(房屋)”方式,则需扣除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原告考虑后选择保留原房改房,以世居户货币安置方式进行拆迁。

  2008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根据《桐庐县县城滨江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事实方案》等政策规定,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原告同意将坐落在桐庐县中杭村,建筑面积为101.33平方米的一幢合法房屋及15.68平方米的其他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原告选择世居户货币补偿安置,由被告补偿原告合计184573元。

  上述款项被告已履行。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已签订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拆迁补偿事宜中,原、被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

  现原、被告就拆迁安置事宜已经达成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对该份协议书无异议,也不要求撤销,只是要求被告在该协议之外另外支付原告相应补偿金,故该份协议依法对原、被告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双方之间的协议无异议,现其对要求被告支付“扣减的指标面积68.73平方米相对应的补偿款1791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根据原告陈述,其实质应是对双方协议补偿的数额存在异议,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根据桐庐县滨江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依据原告世居户的类别计算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也未提交证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文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钱文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丹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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