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汪娟、朱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江,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因认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浦口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娟,被告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江、陆军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3日,原告张德向被告浦口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浦口区政府对其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和申购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进行裁决,被告浦口区政府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对张德申请行政裁决的回复》,告知张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由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事宜可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口区拆管中心)商谈,能否申购经济适用房可向浦口区房产局咨询。
原告张德诉称,2016年下半年,被告对东门3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156号住宅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6年11月1日,浦口区拆管中心公布了《东门3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其中第六条告知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标准适用《关于印发浦口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价格、奖励标准》(以下简称浦政规[2011]3号文件)。
2016年12月2日,浦口区拆管中心委托的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该表认定该房屋被拆迁人房屋补偿款应为173466元。
浦政规[2011]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保障性住房申购标准:获得征收货币补偿金额在25万元以下〔含本数〕,25万元以上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优先给予经济适用房保障。
”因此该处房屋被拆迁人拥有优先获得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殷华芳为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156号住宅的土地使用者,殷华芳现己去世。
原告作为殷华芳的唯一继承人,落户于案涉房屋,对该处房屋享有权利,有权获得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根据《东门3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内容,签约期限为四十五日,现签约期早已届满。
原告与浦口区拆管中心相关人员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7月3日,因拆迁补偿事宜久拖不决,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限期作出行政决定的申请书、向浦口区拆管中心邮寄限期报请作出行政决定的函,以此督促被告尽快作出行政补偿文书。
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以回函回复的方式推诿其应当履行的行政职权,并未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程序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作出拆迁补偿的行政决定。
原告张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东门3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
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户籍表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1-4证明殷华芳所有的房屋位于东门3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
原告张德为殷华芳继承人,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应当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及安置权利。
5.EMS回执单一份;
6.《对张德申请行政裁决的回复》;
7.《行政裁决申请书》。
证据5、6、7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推诿作出行政决定,拒绝履行行政职责。
8.网络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享有合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权利;
9.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因殷华芳、张煌明死亡,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25日、2009年6月4日注销两人户籍。
原告张德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征补条例;
2.浦政规[2011]3号文件;
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被告浦口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的权利人,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涉房屋原由殷华芳居住,殷华芳去世后,房屋空置多年。
原告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其与殷华芳系母子关系,无法证明其是殷华芳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2.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法律强制性要求。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对于超出签约期限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一般采取协商为主,申报补偿决定为辅的措施,且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作出补偿决定。
事实上,浦口区积极协商,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远远超出政策允许的范围,且案涉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明的相关材料。
3.征收补偿决定是依申请作出,即由浦口区拆管中心向被告报请。
原告以浦口区拆管中心为被告,就案涉房屋被断水、断电、堵门问题,于2017年5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案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浦口区拆管中心收到裁定后,一直等待原告是否上诉的通知,浦口区拆管中心在未确定其与原告的关联案件的裁定是否生效的前提下,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不妥当的,因此,此时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作出补偿决定是不合理的,被告也并非必须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浦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4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没有提起上诉,张德对于涉案房屋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责令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2.浦政征字[2016]3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4号征收决定)、《东门3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照片打印件11页,证明涉案项目为东门3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进行公示;
3.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告汇总表以及案涉房屋调查情况的公示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于2016年11月8日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公示的左所大街156号产权人为殷华芳。
被告浦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浦口区政府对原告张德提交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书中的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张德对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2,认为《关于印发浦口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价格奖励的标准的通知》,即浦政规(2011)3号文当时也粘贴于公告栏区,因此被告证据2公示材料不全面;关于证据3,认为涉案房屋在进行调查时应殷华芳已经去世,证据3中殷华芳名下并未注明已故字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德提交的证据1-8和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德提交的证据9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但该户籍信息证明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张德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浦口区政府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156号住宅位于东门3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其母殷华芳系该住宅的土地使用权人,殷华芳现已去世,申请人作为殷华芳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因签约期早已届满,且申请人与浦口区拆管中心就拆迁补偿事宜及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浦口区政府在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具体请求事项为:1.裁决依法给予申请人拆迁安置补偿款项;2.裁决依法给予申请人申购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
浦口区政府收到张德邮寄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对张德申请行政裁决的回复》,回复载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由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务院征补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事宜可与浦口区拆管中心商谈,能否申购经济适用房可向浦口区房产局咨询。
张德认为,被告以回复方式推诿其应当履行的行政职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浦口区政府因东门3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作出34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浦口区泰山街道沧波门社区,东至朱家山河、南至左所大街、西至泰西路、北至朱家山河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及奖励标准、保障房源、签约期限等征收补偿事项均予以载明,并确定浦口区拆管中心为征收部门。
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156号(宁浦国用(96)字第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11.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地号11-102-047-007)土地使用权人为殷华芳,该地址上的房屋位于3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
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告汇总表公示的左所大街156号产权人为殷华芳。
还查明,张德系已故夫妇张煌明、殷华芳之子。
2011年12月,张德将其户籍迁至浦口区。
再查明,张德因认为浦口区拆管中心对涉案房屋实施断水、断电、堵门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浦口区拆管中心实施上述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843号行政裁定,以张德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系浦口区拆管中心实施、也不足以证明张德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由,驳回张德的起诉。
原告张德在庭审中述称,张煌明、殷华芳系其养父母,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殷华芳、张煌明已分别于2008年、2009年去世,无其他继承人;涉案房屋系落实政策退还殷华芳的,一直未办理过房产证。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浦口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张德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具有依法审查并视情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
张德于2017年7月3日向浦口区政府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浦口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对张德申请行政裁决的回复》,已及时对张德的申请作出答复处理,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程序仅系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的程序性事项,对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或者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不能以房屋征收部门未报请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但在本案中,坐落于浦口区,原告张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以自己系土地使用权人殷华芳唯一继承人、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等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并迳行要求被告浦口区政府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尚需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浦口区政府在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前,针对张德的申请作出《对张德申请行政裁决的回复》,以答复的方式拒绝对张德申请事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履行了其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张德要求被告浦口区政府限期履行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谢宇飞
审判员王攀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洁
书记员赵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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