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延山,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美,女,195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系史玉美之女),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史玉美之婿),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李建华,女,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系李建华丈夫),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李建月,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李建月儿子),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拆迁办)与被上诉人史玉美,原审第三人李建华、李建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关拆迁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应发放给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给付的超期过渡费中含有原审第三人的过渡费,也没有通知原审第三人可自被上诉人处取得超期过渡补助费,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是否通知领取过渡费并不影响款项的归属,也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3、一审法院依据搬迁意向书认定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应发放给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系认定事实错误。
《搬迁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搬迁费、过渡补助费及搬家奖励费由实际居住人所有,不包含上诉人后期续发的超期过渡费。
即便如此,被上诉人史玉美与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李梅于2013年3月18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重新分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搬迁意向书》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搬迁意向书认定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应发放给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没有事实依据。
史玉美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南京市人民政府227号令,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
被上诉人在领取超期过渡费时,也是由拆迁办的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办理的,工作人员告知该费用仅由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梅所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12万余元相关补偿费进行重新分配是上诉人为了尽快完成政府的拆迁问题所作的让步,并不是对超期过渡费的重新分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建华辩称,拆迁办一直没有将超期过渡费给付李建华,李建华一直申诉到纪委部门,纪委相关部门经过核实认为该款项下关拆迁办应该给付,后来在纪委部门的协调下拆迁办就把钱给了李建华,史玉美与下关拆迁办之间的超期过渡费问题,李建华并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李建月的辩称意见与李建华的意见一致。
下关拆迁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玉美返还房屋超期过渡补助费368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坐落于南京市××××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登仁。
该房屋划入南京地铁三号线下关段拆迁范围后,2011年1月2日,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调查,填写的登记表载明:该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为李登仁(已故),家庭常住户口为史玉美(户主)、李梅(女儿)、张勇(女婿)、张芷豪(外孙)。
2011年6月10日,李梅、史玉美与李建华、李建月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1)下民初字第646号】,在一审法院自愿达成协议:本区五塘村38号房屋由史玉美继承5.5%份额、李梅继承31.5%份额、李建华继承31.5%份额、李建月继承31.5%份额。
2012年7月28日,李梅、史玉美与南京地铁三号线下关段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搬迁意向书》,载明就下关区××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含奖励、过渡等其他费用)共计168.2420万元(其中住宅房屋补偿145.6847万元),按民事调解书(2011)下民初字第646号及相关拆迁政策,史玉美继承5.5%份额、李梅、李建华、李建月各继承31.5%份额,其中搬迁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25987元及有线电视、宽带、电话等移机费为实际居住人所有;拆迁后,产权人或承租人申请购买丁家庄汇杰新城产权调换房,套型三套75平方米(李梅、李建华、李建月各一套),经济适用房一套40平方米。
2013年3月18日,下关拆迁办作为拆迁人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即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李梅、史玉美、李建华、李建月(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具结书,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南京地铁三号线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下关区××号,为乙方所有;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456847元,以双方约定的划款方式,支付过渡补助费等12项补助费用合计金额为173112元;史玉美的房屋补偿款80126元、补助费用34610元,李梅房屋补偿款458907元、补助费用58914元,李建华房屋补偿款458907元、补助费用39794元,李建华房屋补偿款458907元、补助费用39794元等等。
史玉美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南京市栖霞区华银路20号燕升园14幢1单元2301室房屋(经济适用房)的交房手续;李梅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了南京市栖霞区华银路19号燕歌园11幢1单元1806室房屋(产权调换房)的交房手续;李建华于2016年10月23日办理了南京市栖霞区华银路17号02幢1单元3204室房屋(产权调换房)的交房手续;李建月于2016年10月23日办理了南京市栖霞区华银路20号16幢1单元3103室房屋(产权调换房)的交房手续。
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支付的过渡补助费系12个月,故下关拆迁办于2016年7月26日向史玉美给付超期过渡补助费共67447元(其中原房建筑面积90.9平方米超期月数为23个月,31.815平方米超期月数为10个月)。
李建华、李建月以下关拆迁办未按规定程序向其给付超期过渡补助费为由,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2017年3月7日,下关拆迁办分别向李建华、李建月给付超期过渡补助费13629元(均为原房建筑面积28.6335平方米超期月数为17个月)。
2017年7月20日,下关拆迁办向李建华、李建月再次给付超期过渡补助费36880元(原房建筑面积57.267平方米超期月数为23个月)。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房屋于2012年7月28日交付下关拆迁办进行拆除。
下关拆迁办陈述其于2016年7月26日向史玉美给付超期过渡补助费共67447元,其中原房建筑面积90.9平方米超期23个月的超期过渡补助费58539元应为李梅、史玉美、李建华、李建月按照各自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所有,但史玉美未向李建华、李建月支付,致使下关拆迁办另行向李建华、李建月支付36880元;原房建筑面积31.815平方米超期10个月的超期过渡补助费8908元为李梅所有。
史玉美陈述其和李梅在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共领取了补助费用12万余元,与签订的《搬迁意向书》一致;史玉美于2016年7月26日领取的超期过渡补助费系由李梅与史玉美所有,其中对于31.815平方米超期10个月应由李梅所有的超期过渡补助费8908元,史玉美领取后曾有下关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李梅多算了几百元,但此后无人通知如何处理。
下关拆迁办另陈述史玉美于2016年7月26日领取超期过渡补助费时没有李建华、李建月的授权委托;因具体经办人员已不在其单位工作,故不清楚当日为何没有通知李建华、李建月领取。
史玉美另陈述其当日领取超期过渡补助费时,系由下关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带领办理,并告知该笔费用由李梅及史玉美所有;李建华、李建月均陈述不清楚史玉美于2016年7月26日领取超期过渡补助费的事情,也没有接到下关拆迁办的领取通知。
因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下关拆迁办与李梅、史玉美、李建华、李建月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具结书均为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下关拆迁办主张史玉美返还超期过渡补助费36880元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本案案涉被拆迁房屋属于经宁拆许字【2010】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南京地铁三号线项目的房屋拆迁,根据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原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拆迁人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过渡补助费。
施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故史玉美作为实际使用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领取超期过渡补助费,且作为实际使用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李梅对于史玉美领取该费用的行为予以认可,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次,下关拆迁办于2016年7月26日给付史玉美超期过渡补助费时,未告知史玉美该笔费用中的58539元含有李建华、李建月超期23个月的超期过渡补助费36880元,且下关拆迁办亦未通知李建华、李建月可自史玉美处取得超期过渡补助费36880元;再次,下关拆迁办与李梅、史玉美、李建华、李建月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具结书中约定,由李梅及史玉美取得的补助费用并非按其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份额享有,且李梅及史玉美陈述其实际取得的补助费用与此前签订的《搬迁意向书》中的数额相当,即南京地铁三号线下关段拆迁指挥部约定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及有线电视、宽带、电话等移机费为实际居住人所有。
故下关拆迁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在涉案搬迁意向书中,125987元补偿费分别是由搬迁费4545元、过渡费30542元、搬家奖励费90900元构成的。
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出具的具结书对补助费用按房屋的占有份额进行了重新分配。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费用是上诉人作了让步而产生的,但对于超期过渡费的归属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实际居住的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本院询问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过程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拆迁人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过渡补助费。
施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本案中,史玉美系被拆迁人,且是实际使用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其有权领取超期过渡补助费。
史玉美、李梅与下关拆迁办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搬迁意向书》也载明搬迁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为实际居住人所有。
虽然之后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具结书对当时的部分补助费用进行了重新分配,但并无证据证明各方约定之后的超期过渡补助费按所占房屋份额进行分配。
故史玉美于2016年7月26日领取超期过渡补助费6744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下关拆迁办在给史玉美发放超期过渡补助费时也并未明确该费用中包含了李建华、李建月的超期过渡补助费。
鉴于此,史玉美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下关拆迁办请求史玉美返还房屋超期过渡补助费368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汪德全
审判员孙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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