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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7:04 阅读:1372次

2019南京市鼓楼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京2019鼓楼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任义生,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凤凰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601299812XT,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义生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义生、被告鼓楼建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义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义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鼓楼区,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

  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方式,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安置房。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

  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建通局辩称,第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调换房屋面积为114.3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是116.64平方米,超出面积为2.34平方米。

  根据双方的约定,超出部分应当按照17100元每平方米补交房款。

  原告至今未补足超出面积的价款,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现变更为鼓楼建通局)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湖南路04片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89424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合计343826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0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乙方选择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等等。

  在附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本人申请要求选择南京市××××室,114.3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超出应置换房面积部分按规定支付房款(5㎡×5000=25000元,1.352×17100=23119元,合计48119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114.3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

  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现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16.64平方米。

  对于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受理刘思梅诉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双方同意所调换的房屋价款系产权调换价值相等,协议中约定的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51平方米,调换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85.69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1.45平方米,根据《湖南路04、05片区拆迁具体惠民规定和操作办法》,超出部分应当按照5000元/平方米的价款支付,故原告刘思梅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超出面积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办理产权过户的流程意见一致,基于该事实,由于原告尚未补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即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故原告应当在履行该合同义务即补足房屋面积差价之后,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思梅的诉讼请求”。

  后刘思梅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双方在《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就涉案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的价款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

  现涉案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116.64平方米,超出了约定面积,因此原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差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至今未补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在履行该义务即补足房屋面积差价后,再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力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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