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芳,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臣,系王士芳丈夫,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原名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士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士芳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拆迁安置房申购办法的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先对被拆迁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审核后由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经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由拆迁实施单位交被拆迁人作为选房凭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购拆迁安置房面积以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故王士芳是否能成功申购拆迁安置房,应按照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即市房改办最后的审核意见为准。
现因王士芳未通过市房改办审核,未领取《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的情况下,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作为拆迁实施部门无权也无法对其交付安置房,故申请追加南京市房改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王士芳辩称,拆迁公告根本就没有进行公示,被上诉人的拆迁程序是不合法的,且拆迁时对老百姓的很多承诺都没有兑现。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士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依照协议约定向王士芳交付155.0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自2013年4月对本市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王士芳座落于江东村积余一队2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2013年6月19日,王士芳、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对王士芳房屋实施征地拆迁,拆迁补偿款为806408元,王士芳以此款申购总建筑面积155.0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由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提供,拆迁安置房地点为河北村八百亩范围内安置房小区,基准价格5200元/平方米,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
一审审理中,王士芳称涉案拆迁安置房现已建成,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亦称涉案拆迁安置房现已基本建成。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诉讼应属民事诉讼范畴。
涉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王士芳、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士芳、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均应依约履行,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关于王士芳未取得《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一事,不能成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士芳交付拆迁安置房的充分正当事由。
根据王士芳、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所述,涉案拆迁安置房现已建成,但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在房屋交付期限即将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士芳交付拆迁安置房,王士芳据此向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提出诉讼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王士芳交付位于南京市××八百亩范围内安置房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为155.0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
本案受理费11864元,由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件《补充协议》还载明“申购拆迁房面积以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确认过渡费已发放。
方框内“申购拆迁房面积以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是王士芳签字后加盖上去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方框内有“申购拆迁房面积以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字样。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士芳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
该协议约定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对王士芳的房屋实施征地拆迁,王士芳申购总建筑面积155.0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由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提供。
现房屋已拆除,王士芳要求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交付合同约定的155.0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虽然《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方框内有“申购拆迁房面积以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字样,但提供拆迁安置房系《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的主要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字样与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故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王士芳未通过房改办审核为由拒绝交付拆迁安置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汪德全
审判员孙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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