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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2:41 阅读:4474次

2019上海市杨浦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海2019杨浦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仲秋,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尚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

  上诉人徐仲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杨房管拆裁字第19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内容为:“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尚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徐仲秋本市浦东新区两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433,098.16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零玖拾捌元壹角陆分),安置房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81,810.16元(大写:捌万壹仟捌佰壹拾元壹角陆分);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被申请人徐仲秋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底层前客、后客、二层阁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该裁决书并告知:“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杨浦区房管局于2017年3月22日向上海尚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徐仲秋送达上述裁决书。

  2017年10月22日,徐仲秋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受理了(2017)沪0110行初155号徐仲秋不服杨浦区房管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一案,该案审理中查明,徐仲秋因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已依法受理,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徐仲秋的起诉。

  徐仲秋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沪02行终7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2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沪住建复字[2017]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徐仲秋的行政复议申请。

  嗣后,徐仲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区房管局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及市住建委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沪0110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对徐仲秋的起诉不予立案。

  徐仲秋遂起诉要求撤销(2017)杨房管拆裁字第19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经依法送达上诉人并且告知了相应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然提起过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以上诉人超过60日提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上诉人应于收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张晓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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