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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4:06 阅读:3824次

2019上海市黄浦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海2019黄浦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章,男,1941年9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以上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烈辉,男。

  原审第三人张秀英,女,194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200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兼上诉人刘汉章、原审第三人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胡劲涛,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胡佳艺,女,1996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刘俊芳(兼原审第三人胡劲涛、胡佳艺的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刘汉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01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汉章,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烈辉,原审第三人兼上诉人刘汉章、原审第三人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兼原审第三人胡劲涛、胡佳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汉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沪南房市南(13B-10)拆协字第J-85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上诉人刘汉章和张秀英夫妻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上诉人夫妻共同支配购买配套商品房。

  事实和理由:被拆迁房屋属于刘汉章和张秀英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应当与其夫妻进行充分协商签订协议,无权指定张秀英单独处分。

  其要求与张秀英共同重新签订协议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

  一审法院让其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认为应当在本案中解决,避免重复起诉浪费资源。

  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其是安置对象,二审中予以否认,前后口径不一。

  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其排除在拆迁补偿安置之外,未写入补偿安置应计算人口,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辩称,根据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张秀英一人,被上诉人与张秀英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据,刘汉章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属于安置对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张秀英、周某某共同述称,被上诉人认为刘汉章不属于安置对象没有法律依据,故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俊芳、胡劲涛、胡佳艺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刘汉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沪南房市南(13B-10)拆协字第J-85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刘汉章和张秀英夫妻与市南动迁公司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刘汉章夫妻共同支配购买安置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权利人是为张秀英,刘俊芳、张某某系刘汉章与张秀英之女。

  2010年9月28日,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

  当时,本市,即张秀英、胡劲涛、刘俊芳、胡佳艺、张某某,户籍户主为张秀英。

  2011年5月13日,张秀英与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沪南房市南(13B-10)拆协字第J-85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乙方为被拆迁人张秀英;乙方所有的房屋位于外仓桥街XXX弄XXX号全幢部位,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为31.4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承诺该房屋无任何权利纠纷,如由此产生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9,59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200元,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总价;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甲方提供的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共3套动迁安置房,上述3套安置房屋总价为1,539,419.15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甲乙双方约定应计算人口为张秀英、胡劲涛、刘俊芳、胡佳艺、张某某、周某某。

  协议还确定了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各项奖励补贴费用及甲乙双方费用相抵后实际甲方还需支付乙方的补偿款项等。

  协议签订后,被拆迁居民户办理了被拆迁房屋退房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向该户发放了补偿款并交付了3套动迁安置房,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原审案件中,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载明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系张秀英,拆迁人以张秀英作为被拆迁居民一户的签约主体签约并无不当。

  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经许可后对本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实施合法拆迁,与张秀英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约定内容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该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

  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属有效。

  若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刘汉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汉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本市,故被上诉人与被拆迁人张秀英签约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上诉人刘汉章与张秀英虽为夫妻,但该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上并无刘汉章名字,现刘汉章要求与张秀英共同作为签约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刘汉章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户内,故拆迁人未将其列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但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如果刘汉章认为其为该房屋使用人,或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其与张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则由其向张秀英主张拆迁利益。

  故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本案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该拆迁基地政策,未损害该户合法权益且已履行,依法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刘汉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汉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施海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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