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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4:06 阅读:2016次

2019上海市徐汇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海2019徐汇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本,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林,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城,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萍,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平,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权,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冠,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启,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慧,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原告吕月琴,女,192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方世忠。

  委托代理人戴家玺。

  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鸿本等九人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初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收到王鸿本等十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康健新村街道西薛家宅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

  徐汇区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沪徐府复告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王鸿本等十人,《补偿方案》由徐汇区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徐汇区政府于同日向王鸿本等10人邮寄《告知书》。

  后王鸿本等十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徐汇区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徐汇区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徐汇区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徐汇区政府收到王鸿本等十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程序,作出《告知书》,并向王鸿本等十人邮寄,已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王鸿本等十人称徐汇区政府至起诉时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行政不作为,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王鸿本等十人请求确认徐汇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令徐汇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均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鸿本等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十位原审原告中,除吕月琴以外,王鸿本等九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鸿本等九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签收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没有作出任何答复。

  被上诉人通过挂号方式邮寄的《告知书》显示退件状态,在送达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未向上诉人作出告知,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补偿方案》第一句便载明该方案系经过徐汇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在接到复议申请以后,告知其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正确。

  就《告知书》的送达问题,王鸿本等人在复议申请所留地址上的房屋尚未被拆除,被上诉人按常规向该地址寄送挂号信,并无不当。

  同时,王鸿本等人就本案《补偿方案》所涉事项,已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补偿方案》的批复,王鸿本等人已于2018年1月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徐汇区政府具有受理王鸿本等人所提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王鸿本等人提出复议申请以后,没有收到徐汇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进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徐汇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查,徐汇区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起7日内,即作出了《告知书》,告知王鸿本等人应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其向王鸿本等人所留地址邮寄的《告知书》被退回。

  王鸿本等人认为,《告知书》未有效送达,徐汇区政府履职尚未完成。

  对此,本院认为,王鸿本等人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者,应当提供可以联系到的有效地址,本案中徐汇区政府根据王鸿本等人所留地址邮寄《告知书》,无人签收的责任不应由徐汇区政府承担。

  同时,王鸿本等人未收到《告知书》对其权利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其可以通过本案的履职之诉,就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复议进行寻求司法救济。

  关于《告知书》相关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

  《补偿方案》系由徐汇区政府批准通过,王鸿本等人不服《补偿方案》提出复议申请,应以徐汇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

  徐汇区政府所作《告知书》内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同时,王鸿本等人在一审结束以后亦遵循《告知书》的内容,向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王鸿本等人要求徐汇区政府作出复议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鸿本等九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鸿本、孙振林、金广城、徐燕萍、史建平、徐国权、彭凤冠、金广启、史建慧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军

  审判员黄自耀

  审判员陈振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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