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明,常务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初,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现为浦东土储中心)因惠南镇城北地块储备及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00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A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
王兴初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
2010年1月4日,浦东土储中心与王兴初签署了沪南房管(2009)迁协字第55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约定安置王兴初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47平方米,并补偿人民币87,552元。
在被诉协议附件的调查情况说明及调整审核表中记载“无法查证王兴初已在西门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有关资料”及“王兴初原先的动迁安置的所有资料现已无据可查,也无法联系当初的经办人来证实”,并记载“原则同意调整安置面积38平方米”。
浦东土储中心已向王兴初交付安置房屋,但至本案诉讼时,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仍在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相关小产证。
原审另查明,王兴初与案外人瞿某系再婚夫妻,2010年1月3日,瞿某与浦东土储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瞿某、赵某1、朱某,赵某2、唐某、赵某3,房屋座落于XX镇XX村XX组XX号,并约定安置房屋三套。
原审再查明,1997年7月31日,王兴初与上海XX总公司就拆迁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村十五组的私房签订了沪中汇(97)拆协字第7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王兴初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营业房)一套,上述房屋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类型为“店铺”。
2017年10月,浦东土储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诉协议无效,并退还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返还补偿款87,552元。
原审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浦东土储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上海A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
王兴初因与瞿某存在婚姻关系,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系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之一,浦东土储中心将其认定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
对于该户动迁,浦东土储中心签订了两份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并未被法律法规禁止。
王兴初认为是基于家庭矛盾的实际情况,分别签订协议,符合情理。
从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签订被诉协议时也是知晓王兴初在西门村有过动拆迁,其称直至2017年上半年接举报才知晓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安置协议》记载,1997年王兴初获取补偿的动迁安置房为营业性用房,上述房屋并不具备居住功能,且王兴初1997年动迁原始档案包括动迁缘由、安置方式、安置标准、有无人口认定等仍无据可查,故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王兴初于2010年签订被诉协议之前享受过居住用房安置,其被重复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观点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浦东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浦东土储中心负担。
判决后,浦东土储中心不服,以王兴初享受重复安置,获取不当利益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兴初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可予认定为被拆迁人。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原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被诉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系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有关拆迁补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被诉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在签订被诉协议时已知晓被上诉人在他处曾被动拆迁。
根据《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于1997年获取拆迁补偿的安置房为营业性用房,不具备居住功能,且上诉人未提供当时拆迁的原始档案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拆迁享受过居住用房的安置。
现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被上诉人享受重复安置为由,主张被诉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婷婷
审判员陈根强
审判员侯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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