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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沈阳市辽中县拆迁补偿标准 沈阳2019辽中县拆迁补偿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厚岭,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镇。

  法定代表人韩希良,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晔,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中镇南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梦植,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王厚岭因诉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辽中执法局)、辽中县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榆坨政府)、辽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辽中公安局)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辽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王厚岭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沈中行终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王厚岭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厚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辽中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王厚岭不服,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后,王厚岭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王厚岭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依法确认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辽中县公安局、茨榆沱镇人民政府拆除申请人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连带赔偿申请人直接损失165万元。

  事由和理由:省高院10号裁定书要求沈阳中院对土地租金损失、回填沙子损失、勘探设计费损失、清除违建房损失、活动房损失是否存在作出判决,并对羊绒衫定金损失作出详细指导意见,辽中县法院故意隐匿并毁灭卷内十组损失证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15]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拒不执行省高院10号裁定书指导意见。

  1、关于回填沙子7.2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拉沙子收款人王业静是王厚岭陈述雇用现场付沙子款人,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王业静出具的拉沙子收条证明王业静是拉沙子收款人,而不是付款人,王厚岭才是付款人。

  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彩印照片、每天拉沙子情况记录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有判决书为证,辽宁省高院再审调卷时一审法院故意隐匿并毁灭该组证据,拒不向省高院提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8项、《行诉证据规定》第35条2款,应直接认定。

  二审法院5年后再审抛开评估报告现场实物照片,王业静拉沙子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对实际发生的回填沙子费用7.2万元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勘探设计费5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勘探报告、设计图纸费用已包括评估报告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故意毁灭了辽宁省设计院勘探报告及设计图纸发票,该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发票被人为故意毁灭,二审以评估内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停工损失14.4万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该组证据支合板,板子、柱子、人工费、照片、人证,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直接损失赔偿。

  4、关于购买建筑材料损失7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只提供了钢材、水泥、沙子、石头、等收款收据,一审法院故意毁灭了上述证据,该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拆除两个违建房补偿款37万元。

  一审中王业静出庭作证证明收到补偿款34万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身份,二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王业静真实身份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故意毁灭了王业静提供的拆除房屋补偿款34万元原始证据收据及一审出庭作证笔录,根据赔偿法及省高院10号裁定指导意见,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拆除两个活动房4万元。

  一审中张宏军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被法院工作人员毁灭,拒不向省高院提供,该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应直接认定赔偿。

  7、关于配套费24万元。

  一审法院毁灭了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据清单,配套费是盖楼必须的配套设施,配套费证据发票24万元被毁灭,被申请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8、关于定金损失20万元。

  公司营业执照、订货合同、定金收据,是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定金收据证明申请人已支付20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定金人民币收据就是支付凭证,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完整,不存在王厚岭主张的证据材料丢失的问题。

  关于回填沙子7.2万元的赔偿问题。

  首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50号案件中,王厚岭主张回填沙子1100㎡×50元=5.5万元,而在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6号案件中,王厚岭却主张回填沙子1200㎡×60元=7.2万元,王厚岭两次关于沙子数量和价格的主张均不一致,前后相互矛盾。

  其次,王厚岭提交的拉回填沙子款收据的收款人为王业静,而根据王厚岭庭审中的陈述,王业静是王厚岭雇佣的现场付沙子款的人,王业静作为王厚岭的雇员,与王厚岭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收据也不能证明王厚岭实际支付了沙子款。

  故,原审法院对王厚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勘探设计费5万元的赔偿问题。

  王厚岭提交展示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及宋殿举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存在5万元勘探设计费损失。

  但根据展示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该项目系辽中县鸿鑫公司新建展示厅,位于大虎山车站北侧,与王厚岭被强拆房屋非同一处建筑,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厚岭应为此支付勘探设计费。

  王厚岭陈述宋殿举是给其介绍勘探设计院的人,宋殿举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王厚岭实际向勘探设计院支付了勘探设计费。

  且,王厚岭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有宋殿举作为收款人的勘探设计费收条,还有宋殿举作为收款人的搬迁活动房4万元收条,而宋殿举作为收款人的搬迁活动房4万元收条与张宏军作为收款人的搬迁活动房4万元收条在收款人问题上相互矛盾,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宋殿举出具的收条也不能采信。

  另外,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华益(中法)房评字[2012]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采用成本法计算评估价格,也包含了前期工程费,故,原审法院对王厚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损失14.4万元的赔偿问题。

  首先,作出《关于茨榆坨镇羊绒制品批发大厅建设停工的通知》的主体是辽中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王厚岭认为该通知造成其停工损失,应当向作出通知的辽中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张权利,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其次,王厚岭主张停工12天,每天人工费1.2万元,合计损失14.4万元。

  而在(2015)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王厚岭陈述:“因大厅拆迁政府要求在建工程停工,但是我当时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4.4万元,力工每天10几个人,每天每人200-250元,木工每天6、7个,每天每人350-400元。

  一共停工2次,一共10多天。

  ”根据其上述陈述,14.4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停工损失,每天1.2万元的停工损失与其陈述的计算方法也自相矛盾。

  据此,原审判决对王厚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购买建筑材料退货损失7万元的问题。

  王厚岭主张:“7万元损失包括内外墙砖、电器、水暖等材料,变卖损失7万,其中钢材已按图纸下料变成废铁,支盒子板板材已按图纸下料变成废木材,人工费等。

  ”根据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厚岭与薛宗泽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在建工程被拆除前王厚岭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6200元。

  钢材等建筑材料属于包工包料的范畴,王厚岭对建材损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王厚岭也没有提交其变卖上述工程剩余材料产生差额7万元的证据。

  故,原审法院对王厚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拆除违建房的赔偿问题。

  王厚岭主张其在建设大厅前对2个违建房进行拆除,支付补偿款37万元。

  但根据王厚岭的举证情况,第一次起诉时王厚岭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没有具体的赔偿名录,也没有支付补偿款的收据。

  之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50号案件审理中,王厚岭提交了工程及各项费用清单及收款人为马云书的收条,工程及各项费用清单中违建房只有3万元一项,与其提交的马云书收条相吻合。

  再后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2号案件审理中,王厚岭提交了羊绒大厅被强拆各项损失清单及收款人为王业静的拆房屋款收条,此时才提出王业静的34万元拆违补偿款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王业静34万元的拆违补偿款在再审时才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且王业静作为王厚岭的雇佣人员,与王厚岭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马云书3万元收条的采信问题。

  该收条中收款人为马云书代赵立志、王素坤,三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马云书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本院对王厚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拆除两个活动房4万元的赔偿问题。

  王厚岭主张建房前对两个活动房补偿4万元,并在前后两次诉讼程序中分别提交了收款人为宋殿举、李达,收款人为张宏军的两张4万元收条,王厚岭主张的活动房补偿只有4万元,却提交了两份自相矛盾的收条,且其中收款人张宏军又是王厚岭提交的另一份拉沙子拉石头款的收款人及买地砖、内墙砖、电器水暖7万元的证明人,张宏军又未出庭作证,其真实身份与王厚岭的关系无法确认。

  故,原审法院对王厚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配套费24万元的赔偿问题。

  王厚岭提交了收款人为工商局物业的24万配套费收条,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配套费,虽然工商局物业于2015年9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收到过该笔配套费,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收条的证明效力。

  但由于收取该配套费的收款人是工商局物业,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辽中执法局和茨榆坨政府,且配套费收取后是否已经进行了配套施工以及辽华益(中法)房评字[2012]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前期工程费中是否已经包含了配套费,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导致配套费损失,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此种情况下,王厚岭请求辽中执法局和茨榆坨政府赔偿24万元配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羊绒衫定金20万元损失赔偿问题。

  王厚岭主张因订购羊绒衫向清河县鸿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后因大厅被拆除,无法履行订购协议,故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不能退回。

  王厚岭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其与清河县鸿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羊绒衫订购协议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还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但由于王厚岭主张该20万元定金系现金给付,在王厚岭不能提供银行支付凭证,收款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又提交清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清河县鸿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纳税证明否认订购协议真实性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厚岭已经实际支付了20万元定金。

  另外,王厚岭主张的20万元定金损失也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

  故,原审法院对王厚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厚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厚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徐桂伶

  审判员李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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