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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1:23 阅读:764次

20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拆迁补偿标准 呼和浩特市2019新城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董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奇禄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鸿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元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第三人内蒙古鸿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物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茹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鸿腾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建筑面积为229.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2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街座东面西,面积为215.8平方米的门脸房拆迁。

  当时约定原址回迁,回迁位置为天府小区四期商业门脸房写字2号楼下一层商铺座西面东,建筑面积为229.3平方米,公摊面积为47.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2平方米。

  现天府小区四期原告的回迁房早已交付使用,但是二被告迟迟不能把属于原告的回迁房交付原告。

  经原告实地了解,现本属于原告的回迁房被第三人实际占有。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均不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拆迁,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并未参与对原告的任何拆迁工作,对于原告的房屋是否被拆迁,即使被村委会拆迁,其房屋的坐落状况、平米数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一无所知,被告不针对任何一个被拆迁户负责,也不可能负责。

  2、被告已经交付给××村委会足够的回迁房源,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应统一全部由××村委会负责。

  被告开发所建的商业房已经统一全部交付给××村委会用于回迁安置,被告已经无房可以交付,至于原告为什么没有分得房屋,与被告无关。

  3、即使确实原告没有被回迁安置,××村委会应具有完全过错。

  原告的房屋由村委会拆迁,回迁安置也由××村委会完全负责,至于因回迁面积不平衡,或者村委会把回迁房屋另行出售,而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回迁,××村委会具有完全过错。

  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让被告代村委会受过,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具有主体身份,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拆迁协议,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房屋已由第三人鸿腾物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对于交付的情形不能实际履行。

  正太公司为实际开发主体及实际受益人,被告手中并无房源。

  第三人鸿腾物业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董元华与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地址府兴营,住房建筑面积215.8平方米,并备注:2007年拆迁时未达成补偿和回迁协议,经双方协商在回迁时参照其他同等条件被拆户给予安置。

  被告府兴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天府小区四期商业门脸房回迁证》,载明回迁位置及补偿情况:位置写字2号楼下一层商铺座西面东,建筑面积229.3㎡,并加盖被告府兴营村委会与被告正太公司公章,原告儿子董瑞代原告在被拆迁人签字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本院到呼和浩特市××区实地勘察,并制作笔录,被告正太公司认可原告指定的房屋已经移交给被告府兴营村委会,且对于涉案房屋被告正太公司未进行出卖或对外租赁;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认可原告指定的房屋已由正太公司移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根据回迁证应回迁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天府小区四期商业门脸房回迁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回迁证对于房屋位置的描述,虽无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的现场确认,符合回迁房屋位置及面积的房屋能够确定为涉案房屋;现房屋已由被告正太公司移交给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被告府兴营村委会应当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府兴营村委会交付位于××房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9.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2平方米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原告可待涉案房屋进行测绘之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与被告府兴营村委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的房屋交付于原告董元华;

  二、驳回原告董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59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苏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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