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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1:23 阅读:4630次

2019太原市娄烦县拆迁补偿标准 太原2019娄烦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娄烦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娄烦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玉,男,汉族,娄烦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川,男,汉族,娄烦县村民。

  原告娄烦县移民开发局与被告李文玉、李文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被告李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亮、被告李文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结清所欠房款4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娄烦县库区移民搬迁县城东区建设领导组经三元村委与被告母亲郭梅兰(去世)签订《拆迁协议》,按政策对安置户应交清楼房欠款43100元方可入住,在未交清上述楼房欠款也未与我局办理任何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竟擅自以换门方式占用移民新区二期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

  几经交涉未果,鉴于被告侵权行为我们只好诉诸法律,提起诉讼请裁决。

  被告李文玉辩称,1.娄烦县移民开发局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在2018年2月28日,被告李文玉、李文川的母亲郭梅兰为丙方,和甲方娄烦库区移民搬迁县城东区建设领导组,还有乙方娄烦县娄烦镇三元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中合同主体并没有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因此,本案原告应为娄烦县库区移民搬迁县城东区建设领导组和娄烦县娄烦镇三元村委会,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并非拆迁协议中合同的一方,所以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当。

  2.在拆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娄烦库区移民搬迁县城东区建设领导组和娄烦县三元村委会违约不履行拆迁协议,应承担责任。

  经被告李文玉打听,拆迁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并没有依据拆迁协议第6条规定严格执行建筑法规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且五证不全,被告根本不可能得到应有的房产手续,因此,对于甲乙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川辩称,这套楼房属于李文玉,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娄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娄政办发【2010】8号关于调整娄烦县汾河水库区建设领导组的通知,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娄烦县移民开发局。

  根据省政府及娄烦县移民领导组的安排意见,娄烦县移民开发局(甲方)与娄烦县娄烦镇政府、娄烦县三元村(乙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对移民二期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内容如下:二期移民征地由乙方负责协调完成;二期移民占地35.62亩,征地补偿金额2849413元,其中包含二被告之母郭梅兰(2013年去世)土地补偿款13560元、养老保险款17100元。

  2010年3月4日,娄烦县三元村村委会受娄烦县移民搬迁县城东区建设领导组委托与郭梅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郭梅兰提供原有的住宅(包括土地、房屋、庭院附着物及相关手续);(二)住宅共有建筑面积无平方米,占地面积333平方米(合计0.5亩);(三)娄烦县库区移民搬迁县城东区建设领导组和娄烦县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郭梅兰占地费(13560元)、养老保险金(17100元)共计人民币30660元。

  郭梅兰按照成本价购置住宅楼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层次为5层,安置位置就近。

  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住宅楼现按估价1000元/平方米成本价首付款60%,合计人民币60000元,余款40%,在该楼竣工交钥匙时全部付清。

  楼房层次价格不统一。

  郭梅兰的房款按照协议由娄烦县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代缴首付款60000元后,下欠43100元未付清。

  另查,郭梅兰所购楼房为移民二期住宅楼7号楼1单元401室,郭梅兰去世后该楼房归被告李文玉所有,现由其子李佳涛居住。

  上述事实有娄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娄烦县汾河水库移民二期工程占地补偿协议、拆迁协议、三元村安置户花名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娄烦县政府库区建设领导组委托娄烦县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梅兰签订的《拆迁协议》,被告李文玉认可也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李文玉作为房子所有人应按照协议将尾款43100元交清。

  关于被告李文玉辩解原告出具合法楼房手续的要求,不能抗辩其应承担的交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不交尾款理由成立。

  被告之母与三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娄烦县汾河库区建设领导组按照县政府政策和娄烦县娄烦镇政府、娄烦县三元村村民委员会层层签订的,其所设办公室娄烦县移民开发局负责计划统计、财务管理,负责审批开工项目、督促按期完工,监理工程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履行实际开发工程职责,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该房屋归被告李文玉所有,故被告李文川不是本案责任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娄烦县移民开发局楼房款43100元;

  二、驳回原告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对李文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李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小青

  人民陪审员刘玉岗

  人民陪审员巩继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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