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莉,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孟萍,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吕晓静,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志强,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建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阳曲县。
法定代理人:孟志强(系孟建国哥哥),男,无业。
被告:孟建平(孟三三),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强(系孟建平哥哥),男,无业。
被告:原金花,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霞(孟叶霞),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孟霞丈夫),男,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孟红霞,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莉、孟萍与被告孟志强、孟建国、孟建平、原金花、孟霞、孟红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莉、孟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吕晓静,被告孟志强、孟红霞,被告原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被告孟建国的法定代理人、孟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强,被告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莉、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3号的宅基地(宅基地编号:1405062)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由二原告与被告孟志强、孟建国、孟建平共同共有;2、依法确认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3号的宅基地(宅基地编号:1405063)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由二原告与被告原金花、孟霞、孟红霞共同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孟籣与李半兰系孟金龙(曾用名孟荣生)、孟海龙(曾用名孟根生)、孟秋生的父母;孟金龙系二原告的的父亲,孟海龙系被告孟志强、孟建国、孟建平的父亲,孟秋生系被告原金花的配偶、被告孟霞、孟红霞的父亲。
根据1951年3月《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柏杨树村3号院的土地及房产(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孟籣与李半兰、孟金龙、孟海龙、孟秋生)共同共有:其中,场院(非耕地)1.023亩、房产(平房三间、土窑一间半)0.3亩,共计1.323亩。
现孟籣、李兰半、孟金龙、孟海龙、孟秋生均已去世。
2017年11月,二原告得知柏杨树村整村拆迁改造公告后与六被告商量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事宜,但六被告却告知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与二原告无关。
二原告随即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宅基地信息后得知孟海龙与孟秋生于1987年在二原告均毫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将家庭共同共有的涉案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其名下(宅基地编号分别为1405062、1405063),发证面积分别为0.94分与5分。
在此之前,孟家从未分过家。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孟志强、孟建国、孟建平、原金花、孟霞、孟红霞辩称,1、原告所说的1951年的房产所有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失效,而且所有权证的范围与今天本案争议的范围不同,不是一块;2、1964年原被告的父亲、兄弟三人分家,原告的父亲孟金龙获得其父亲孟籣的矿机宿舍884楼3号(享堂北街11幢1单元3号),孟海龙分的柏杨树村的窑洞一间;3、各被告在1987年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如果原告有异议,应该去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来进行民事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籣与李半兰系孟金龙(曾用名孟荣生)、孟海龙(曾用名孟根生)、孟秋生的父母;孟金龙系二原告的的父亲,孟海龙系被告孟志强、孟建国、孟建平的父亲,孟秋生系被告原金花的配偶、被告孟霞、孟红霞的父亲。
根据1951年3月《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柏杨树村3号院的土地及房产(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包括场院(非耕地)1.023亩、房产(平房三间、土窑一间半),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孟籣与李半兰、孟金龙、孟海龙、孟秋生),孟籣于1962年死亡、李兰半于1963年死亡、孟金龙从1962年当兵户口迁走后没有回村里住,于1968年死亡、孟海龙于1988年死亡、孟秋生于2013年死亡。
1987年11月1日,太原市北郊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北郊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其中宅基编号:1405062,户主为孟海龙,发证面积为0.94分;宅基编号:1405063,户主为孟秋生,发证面积为5分。
孟金龙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根据1951年3月《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孟籣与李半兰、孟金龙、孟海龙、孟秋生),现孟籣、李兰半、孟金龙、孟海龙、孟秋生已死亡。
1987年11月1日,太原市北郊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北郊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其中宅基编号:1405062,户主为孟海龙,发证面积为0.94分;宅基编号:1405063,户主为孟秋生,发证面积为5分,孟金龙从1962年当兵户口迁走后没有回到村里,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孟金龙没有取得宅基地登记,原告作为孟金龙的子女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莉、孟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孟莉、孟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生
人民陪审员刘婷
人民陪审员程慧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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