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致银,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诚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天洲国际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喜良、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灵寿镇大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大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群,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曹致银与被告河北中诚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安邦公司)、灵寿县灵寿镇大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吴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致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河北中诚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喜良、刘建周、被告灵寿县灵寿镇大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李保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及房内物品赔偿款共计142894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大吴庄村村民,l985年经兄弟分家析产所得位于大吴庄村房院一处,附带格兰一块的使用权。
后原告在原有旧宅四间北房的基础上,又在格兰内建起房屋四间,由其父母一直居住。
大吴庄村实施新民居建设时,被告村委会登记在册“曹太平:东西17.9m×南北15.7m=281.03㎡(0.4215亩)”。
丈量后,因原告家庭内部纠纷始终无法就上述房院达成补偿协议,二被告即动用社会人员将原告所有房院强拆,并将屋内物品全部砸毁,私自占用盖起新楼。
原告几经诉讼并向县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但始终无果。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曹致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寿县人民法院(1999)灵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情况;
2.灵寿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城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情况;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情况;
4.丈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情况;
5.河北省灵寿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灵证民字第111号公证书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吴庄村有宅基地及房屋情况;
6.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关于曹致银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吴庄村有宅基地及房屋情况。
被告中诚安邦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大吴庄村委会负责拆迁安置,我公司负责建设,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也没有对原告强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中诚安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实质上的承揽关系情况。
被告大吴庄村委会辩称,这事是上两届村委会办的事,我们对这事不清楚,是上两届他们拉的合同,我没有看过,据说曹致银有宅基地一块。
被告大吴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致银于2018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及房内物品赔偿款共计142894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宅基地补偿款是按照4800元/平米×281.03平米计算,其依据是参照2018年4月份松阳河公园拆迁补偿办法;原告主张房屋及房内物品价值80000元,其理由和依据是房屋被二被告强拆,房内物品全部被砸毁在屋内,八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已经全部灭失,价值是估算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曹致银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及房内物品赔偿款共计1428944元,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致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0元,由原告曹致银负担。
原告曹致银向本院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静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胡玉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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