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刚,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李淑凤,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徐官屯街道办事处,地址武清区杨村镇北工贸大街。
负责人:张亚东,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梅,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事务所主任。
第三人: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刚、李淑凤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徐官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陈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李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820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武清区徐官屯街柴官村村民,2005年5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柴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官村委会)签订协议,原告承租土地,承租期限自2005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大量彩钢房用于生产。
2010年柴官村撤村建居,原告彩钢房评估价值为186万元,评估单在被告处,但被告只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95万余元,剩余90万元未给付原告,并拒绝给付原告评估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另有原告的经营损失、彩钢房出租损失,原告主张以上损失的60%,与被告未给付的90万元合计3820698元。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0日,双方有书面约定,今后关于拆迁问题双方永无纠纷,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共领取了959267元,每次领款均有详细记录,被告作为拆迁款发放的责任主体,没有再给付原告拆迁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未作陈述。
第三人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未向本第三人主张权利,本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做出评估,原、被告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评估问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7日柴官村委会柴官村集体土地征地清单一份,证明有100万以上是原告的资产;2.2010年5月22日柴官村集体资产情况明细,第四页对个人资产46万指的是原告的评估,因为被告没有加盖公章,所以实际数额远远超出这个数,评估较低。
另外有其他人评估单,都有评估单位的章,唯独原告的评估单没有公章,说明原告的评估单是造假;3.土地承包和厂房承包补偿协议及武清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初字第312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拆迁时候合同还有十年未到期,应该给予经营损失,但被告未给付。
4.关于李淑凤信访问题的处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再与被告协商此事,2016年5月9日被告才告诉原告到法院起诉,其中双方多次协商,所以没超诉讼时效;5.原告与柴官村委会关于承包原西木制品厂协议书,证明信访问题的真实性,没有拆迁协议,有房屋租赁使用等协议;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主体、纳税主体,每年有经营利润和效益;7.纳税票据复印件,证明拆迁前上年度经营利润及效益;8.杨泽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每年6万元房租。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明确写明村庄以内集体资产评估,不包括个人资产,和原告解释的里面包括原告的一百万资产不符,不认可该证据;证据2,468014元包含在评估的70万元中,此款原告已领取,如果原告认为此证据是假的,又领取补偿款,自相矛盾,其证明目的不清;证据3,合同没到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停产停业损失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主张过权利,不涉及到今天的诉讼;证据4,原告信访时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其认为数额不符,被告告知可以提起诉讼,但这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2013年发放的营业执照;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向原告发放补偿款,是应该依据相关部门的评估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学刚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一共获得补偿款603005元,前五项总合计468014元;2.天津国财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评估总金额为32755.95元;3.2009年8月10日搬迁补偿费评估明细表一份,证明五项加起来为106427.8元;4.2011年12月15日陈学刚和李淑凤在被告处领取拆迁评估补偿款证明十万元复印件,2014年2月10日,李淑凤在被告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证明,约定今后拆迁问题双方永无纠纷。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作为评估单位应该知道评估的东西是什么,房屋没标明是正房还是倒房还是偏房等,没有房屋长、宽、高、计算方式等明细,这份评估单面积与实际面积和实际厂房不相符,原告不认可;证据2、3,具体评估哪个房子没写出来,有自建房有承包的房,是不同的价格,营业执照也有两个,是两个企业,自建房是一个价格,承包房是一个价格,评估的是哪种没写清;证据4,二原告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不认可。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10日李淑凤在被告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证明材料中李淑凤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提供了本案2016年11月3日庭审笔录中原告李淑凤的签字作为样本,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2月10日李淑凤在被告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证明材料中李淑凤的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对于手印,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故未受理手印鉴定。
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冯某、文某出庭接收了质询,陈述了因本院提供的样本满足鉴定条件,故不需要原告李淑凤当场书写实验样本即可鉴定;关于指印,本次鉴定不满足鉴定条件,故未予受理。
原告认为鉴定没有依据,鉴定人称他们鉴定不了指印,是否有其他所能够鉴定;笔迹鉴定不认可,因原告没有亲自到场书写实际样本。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资产价值;证据3,因补充协议字迹有改动,本院民事裁定书并未对本案原告陈学刚与柴官村委会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实体裁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李淑凤就本案拆迁纠纷于2016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柴官村委会的承发包关系;证据6,营业执照系2013年发放,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纳税票据复印件,首先无原件比对,其次无账簿等材料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合理的理由,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本院对评估报告、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2014年2月10日,李淑凤在被告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证明的,经过鉴定领款人签字是李淑凤所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情况作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原武清区徐官屯街柴官村村民,2004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柴官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柴官村委会将柴官村原西木制品厂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出租给原告陈学刚使用,租期五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期。
2009年间,柴官村进行拆迁,第三人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承包及兴建的厂房、货物、设备、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进行了评估,上述资产及损失经评估共计779267元,二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
后经双方协议,二原告又自被告处领取了180000元补偿款。
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淑凤自被告处领取8万元补偿款时,签署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领取103指挥部评估柴官村李淑凤彩钢房拆迁补偿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
今后关于拆迁等问题双方永无纠纷。
”,原告李淑凤在领款人处签字。
二原告认为被告是拆迁人,也是拆迁款发放的责任主体,被告陈述其不是拆迁人,自认承担拆迁款的发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被告关于拆迁补偿是否已经达成协议约定永无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李淑凤信访问题的处理告知书”,证明2016年3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二原告2016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出具了2014年2月10日李淑凤在被告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的证明材料,经过司法鉴定,领款人处签字为李淑凤所签,虽鉴定机构未受理指纹鉴定,李淑凤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在相关材料中的签字足以证明其认可材料中的内容,该材料中注明关于拆迁等问题双方永无纠纷,在双方均认可被告是拆迁补偿款发放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再就拆迁补偿一事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学刚、李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3元,鉴定费2700元,由二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津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解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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