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迎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大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宗义,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因被告赵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庄宗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赵明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明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
该民事判决书涉及拆迁地上物系原告原镇办企业院内,建筑物系原告及案外人原天津进胜木业有限公司所有。
地上物补偿款不应给付被告赵明。
2009年京沪高速铁路拆迁时,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开始因事实不清故先与赵明签署了《重点工程双口镇段征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626293.25元。
当时补偿金已全额打入原告账户内,原告当时为尽快解决高铁拆迁工作,避免延误高铁施工,暂支付给赵明1200000元补偿款,但赵明当时书面承诺如日后法院判决补偿款不归赵明所有,赵明将无条件返还原告。
故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已经作废,不应予以主张该协议补偿款及利息。
综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内容错误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与诉讼,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征迁协议是基础,本协议已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应申请撤诉或者确认本协议无效,但原告只在诉状中单方在法律确认有效的情况下认为其无效已变更,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的主体也不是原告,应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现在属于原告代理我方行使权利。
另,原告现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与二审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亦相悖,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明辩称,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涉案的生效判决书系被告赵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
同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驳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原告若主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将被拆迁物进行确权,在无权属的情况下,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其向第三人庄宗义支付的款项亦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赵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宗义未作述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份,被告赵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签订《重点工程双口镇段征迁补偿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赵明”,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
二、补偿标准:1、有证办公用房及厂房按照建筑面积1200元/㎡补偿。
2、无证办公用房及厂房按照建筑面积900元/㎡补偿。
3、其他附属配套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表)。
三、搬迁费按建筑面积25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贴。
四、为确保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鼓励主动搬迁,凡在2009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交房的,经镇、村确认给予奖励10000元。
凡在2009年3月15日前限期内未交房的不享受此奖励。
以上二、三、四、项共计补偿货币¥3626293.25元(大写金额:叁佰陆拾贰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元贰角伍分整)。
(详见附表)。
五、乙方于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完毕。
六、甲、乙双方如在本协议执行中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八、乙方腾空交房并经镇、村验收合格后,甲方兑现货币补偿。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存档备案一份。
”该协议尾部加盖甲方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章,乙方处有赵明签字按捺。
被告赵明交付房屋,经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30日验收完毕后,给付其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余款2426293.25元至今未付。
嗣后被告赵明诉至本院,提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给付其拆迁补偿款2426293.2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截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
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明征迁补偿款2426293.2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26293.25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案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9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申1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
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第二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原告就涉诉被拆迁标的享有权益,且现被拆迁物已经灭失,亦难以证实原告与(2016)津0113民初4317号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五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沛
代理审判员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韩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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