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强,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振华纸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刘作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裁驳被上诉人的起诉;2、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仅能是被告,本案津南房管局是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要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3、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腾房义务;4、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违反征收条例的规定。
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民里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民里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被告)自愿与甲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甲方给予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总计603102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077元。
丙方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28179元。
丙方于公告搬迁期限内搬迁并交钥匙后(甲方统一公告搬迁期限及交钥匙期限)十五日内,甲方向丙方一次性付清。
”第四条约定:“丙方应于公告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交钥匙。
否则不给予搬迁奖励。
”第五条约定:“丙方交钥匙时,丙方将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权属凭证交予乙方(原告委托实施单位),并由乙方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凡列入补偿项目的所有权即由丙方转移至甲方。
”第七条约定:“此协议在核定片域住户签约率达到95%(含95%)以上启动动迁。
由甲方公告通知丙方搬迁,丙方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交钥匙。
自交钥匙验房合格之日起计付补偿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建国大街以北地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签约率已达到95%,现定于2016年12月26日开始启动搬迁程序。
请所有签完协议的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携带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原件和一切与房屋相关的全部材料以及房屋钥匙等到征收现场办理手续。
”该公告还注明“搬迁期限截止日期为3月31日,如果超出期限仍不搬迁交钥匙的,我局将依法履行程序。
”公告张贴后,被告至今未予搬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主张的未将应给付被告一份的上述协议给付被告之事实,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现房价上涨,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过低故而不同意腾房之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要求腾房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被告李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民里2-4-201号房屋腾出交予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按照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明确了安置方式,上诉人应将房屋腾出交予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拒绝腾交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虽主张涉诉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因本案原告系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案件起诉条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主张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凤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上诉人李凤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欣
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孟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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