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宝明,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玉顺,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燕峰,男,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项目办主任。
上诉人蔡宝明、蔡玉顺因诉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海湖镇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行初5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蔡宝明、蔡玉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海湖镇政府起草的《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部分内容违法,确认编号为×××号、××××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蔡宝明、蔡玉顺要求确认《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部分内容违法,但该实施方案并非金海湖镇政府制定,该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非金海湖镇政府,且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宝明、蔡玉顺的起诉。
蔡宝明、蔡玉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法官未开庭审理,主观臆断,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 的规定。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所诉《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部分内容,并非金海湖镇政府制定,那么一审法院就已经查明了该方案的制作主体,一审法院又称该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非金海湖镇政府,是在规避此协议制定主体的责任。
一审法院称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认定属于民事协议范围。
此协议实属被上诉人违法变更、违法制定导致的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手段。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任何阐述也没有对证据作出任何评判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方案是被上诉人起草和制定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既然作出裁定就应当对涉案的拆迁补偿方案和协议制作主体加以阐述释明,是谁的行为必须得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就属于一审法院法官主观臆断。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蔡宝明、蔡玉顺要求确认《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部分内容违法,但该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金海湖镇政府,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蔡宝明、蔡玉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蔡宝明、蔡玉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胡兰芳
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毅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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