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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4:43 阅读:1516次

2019北京市大兴区拆迁补偿标准 北京2019大兴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九龙望都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智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顾卫(张田之子),1984年12月8日出生,慈孝君泰(北京)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中路88路。

  负责人:庄卫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梁健、张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智敏,上诉人张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顾卫、王梅,被上诉人旧宫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健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是随意排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我与张田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032号生效判决认定王志强与张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涉及我宅基地范围的房屋转让部分无效,该案判决没有认定我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8089号生效判决也认定张田就我宅基地上房屋与旧宫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此我不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2.旧宫镇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明知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是梁健,明知张田不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与张田签订协议并拆迁我的房屋以及向张田发放补偿款,负有过错责任,应当与张田承担连带责任。

  张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健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是针对实际占有使用人,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包括梁健的补偿份额,《拆迁补偿协议》被判决无效本身就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拆迁房屋是否全面、足额拆迁补偿,拆迁人没有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分别安置,没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拆迁安置补偿;3.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自始没有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我作为使用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错误判决无效,梁健与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应该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主张权利,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涉案房屋是城市居民购买试点区域规划别墅区的别墅,不是农民的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城市居民购地建房,王志强是城市居民,我与王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被判决无效是错误判决,即使被判决无效,我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王志强、梁健没有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款,王志强、梁健还应该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违约赔偿责任。

  旧宫镇政府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梁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旧宫镇政府支付梁健拆迁补助款1236468元、周转费47573元、弃楼款744694元,以上三项扣除定向安置购房款121966元后为1906769元,张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旧宫镇政府将定向安置楼房16号楼2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46.91平米)房屋交付梁健,张田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兴集土(99)字第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为梁健,用地四至情况为东至赵秀梅,西至胡同,北至王志洪,南至武会新。

  2006年10月18日,王志强(甲方)与张田(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有大兴县旧宫镇人民政府、大兴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大兴集土(99)字合法住房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住房地址为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二村8号(丰台区万源路旁);三层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水、电路齐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甲乙双方特做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对转让价格均满意并无翻悔;二、甲乙双方过户后甲方将房契转交给乙方;三、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未尽事宜可协商做补充协议。

  2006年11月,王志强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二村后街8号院及院内房屋交付张田。

  2010年6月,旧宫镇政府制定《旧宫镇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载明,该次拆迁采取货币补偿结合房屋定向安置的方式;房屋占地范围外的建筑和未经批准的二层及以上部分(含二层)一律无偿拆除;房屋安置,先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计算出补偿价款并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然后被拆迁人按相关规定选定安置用房,并签订购房协议;每个院落只允许选择一套安置用房;所购定向安置用房按安置价格260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定向安置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4600/平方米的弃楼款,并与拆迁补偿款一并发放。

  2010年7月16日,旧宫镇庑殿南场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向被拆迁人发放《致旧宫镇庑殿自建别墅区被拆迁人的一封信》载明被拆迁范围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标准的面积为准。

  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村第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田在庑殿二村楼房区一直长期居住。

  张田持有房屋转让合同、大兴集土(99)字第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原件、长期居住证明、购房付款凭证等材料,于2011年2月18日与旧宫镇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同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拆迁公司,由其进行拆迁工作。

  其中,《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旧宫镇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张田区位补偿价3758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6274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搬家补助费3132元、安置奖励费6264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0112元、其他30000元,共计1236468元;《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显示张田与旧宫镇政府同意选择定向安置楼房并计算购房款为16号楼2单元1703室(期房),建筑面积46.91平方米,购房款为人民币121966元;旧宫镇政府支付张田周转费总额为47573元,弃楼款为744694元,合计为792267元。

  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加上周转费及弃楼款并扣减购房总款后,旧宫镇政府应支付张田剩余款额为1906769元。

  张田已经领取上述款项。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田根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一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小区16号2单元170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46.91平方米(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有关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入住时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结算)。

  2011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拆迁指挥部出函要求拆迁指挥部对张田在拆迁中获取的16号楼2单元1703室予以冻结,协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执行期间,对冻结的房产禁止一切抵押、质押,买卖等变更所有权人行为。

  关于梁健与张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志强与张田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涉及梁健宅基地范围上的房屋转让部分无效。

  张田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2014年,梁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张田、旧宫镇政府,要求判令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田与旧宫镇政府就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二村梁健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田主张其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扩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梁健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梁健有权获得赔偿。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志强与张田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涉及梁健宅基地范围上的房屋转让部分无效,后续判决据此认定有关张田与旧宫镇政府就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二村梁健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的合同。

  现以上判决均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梁健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房屋的行为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法院将以此为准合理分配拆迁利益。

  另外,在拆迁过程中专属于某一方的财产,法院不予考虑过错,直接将该部分利益判归权利人所有,即拆迁协议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搬家补助费3132元,基于实际占用人进行的补偿共计55132元,应该归张田所有。

  另外185163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梁健应得555491.10元。

  涉案的定向安置楼房,属于拆迁利益,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在涉诉利益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就相关合同利益予以适当分配,即确认梁健享有30%的合同权益,张田享有70%的合同权益。

  旧宫镇政府根据张田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大兴集土(99)字第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原件、长期居住证明、购房付款凭证等材料,与张田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旧宫镇政府有关其在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

  张田与梁健之间有关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纠纷,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一、张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健拆迁补偿款合计五十五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角;二、确认梁健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一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小区16号楼2单元1703室(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有关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入住时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结算)的房屋权益享有30%份额;三、驳回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田提交2006年12月、2007年7月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三层加盖的500平方米房屋是张田出资的,该房屋未包括在本案的拆迁款里。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涉案拆迁房屋是别墅,对城市居民出售,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梁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旧宫镇政府、梁健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志强与张田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涉及梁健宅基地范围上的房屋转让部分无效,后续判决据此认定有关张田与旧宫镇政府就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二村梁健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的合同。

  张田上诉坚持主张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及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梁健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房屋的行为过错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拆迁款项的性质对诉争拆迁款及安置房屋所做处理,并无不当。

  张田主张其出资对涉案房屋扩建,该扩建部分未包括在涉案拆迁利益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

  旧宫镇政府根据张田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大兴集土(99)字第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等材料,与张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采信旧宫镇政府关于其在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

  张田上诉主张驳回梁健的一审诉请、梁健上诉主张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请,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健、张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4元,由梁健负担16699元;张田负担935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窦江涛

  审判员王晓云

  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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