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玲,女,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胡水清,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A座5层。
法定代表人:朱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张瑞玲、胡水清与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瑞玲、胡水清,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玲、胡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中心××号楼××座××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依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
2011年10月11日,原告回迁入住现房屋内。
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与被告协商一年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创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敏(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淀区西三旗环岛东北,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83.6平方米。
第二条主要约定:1、乙方回迁安置到××中心××号楼××座××单元××号,建筑面积均为99.23平方米。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
2、甲方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两年内将回迁房建设完毕。
乙方收到甲方的回迁通知后,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限和事项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逾期不回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
3、乙方所选回迁房的户型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的差额部分,双方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时应一并结算。
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12149元。
张瑞玲系胡志敏之妻,胡水清系胡志敏之子,二人均系胡志敏的法定继承人。
2011年11月7日,胡志敏因病在北京去世。
上奥世纪中心7号楼于201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
2012年1月,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初始登记,实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该××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庭审中,张瑞玲、胡水清表示愿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建委查询档案、户口本、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胡志敏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补偿协议签订后,胡志敏因病去世,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现涉案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具备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张瑞玲、胡水清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曹松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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