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2007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2之子),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镇长。
被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燕京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慧文,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与
被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为被告张某2房屋拆迁安置人口。
原告依法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人民币8万元的安置房补助费,人民币2万元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万元的生活补助费和从2017年9月1日房屋腾退之日起至《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送达之日后的第四个月止按人民币1650元/人/月计算的租房周转补助费(暂计30个月的租房周转补助费为人民币4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张某2的孙子,2017年8月14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张某2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农业家庭户内。
同年顺义区×镇开展×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需要拆迁被告张某2在临河村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和附属物。
根据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政策和《顺义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指导意见》中关于“2017年3月1日后因婚姻、出生、北京生源在京外学校就读毕业或退学、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户口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人员,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资格认定条件。
”的规定,原告是2017年3月1日后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拆迁范围内的人员,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资格认定条件,属房屋拆迁安置人员。
但被告开发公司、仁和镇政府与被告张某2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仅认定张某2家庭人口为张某2、张某3、梁某、张某4、张某5、郝某6人。
原告认为,根据拆迁政策,原告属张某2房屋拆迁安置人员。
被告开发公司、仁和镇政府在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未认定原告为张某2家庭安置人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所签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告应当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诉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拆迁人员身份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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