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
法定代表人:祁瑞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萍,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晴,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义,男,1930年7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纺织器材经营技术服务公司离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与六经路交口绚丽园公建楼。
法定代表人:苏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正拆迁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守义、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安居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正拆迁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守义要求东正拆迁中心给付房屋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王守义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当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王守义房屋拆迁安置仅调换房屋,并不涉及到面积,当时书写99.21平方米是错误的,故不应承担差额面积的补偿责任;王守义要求东正拆迁中心给付差额面积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承担补偿责任。
王守义辩称,拆迁协议是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基于安置99.21平方米,王守义支付了差价款,不存在书写错误,且东正拆迁中心也按照合同约定地点进行了安置,只是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不符;王守义在2017年8月30日东美安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才知道按照房屋面积存在差异,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拆迁中心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
东美安居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同意承担50元诉讼费。
王守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正拆迁中心、东美安居公司为王守义办理产权证;2、要求东正拆迁中心给付王守义因面积不符造成的房屋差价款;3、诉讼费由东美安居公司、东正拆迁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31日,以王守义为被拆迁人(乙方),以东正拆迁中心为拆迁单位(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常州里37号楼2门402-404号,产别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租赁合同编号)01372402,建筑面积75平方米。
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丙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8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用550元,合计8850元。
乙方于2008年3月31日之前搬迁完毕。
经批示:本户安置南横街现房一套16-4-403号,99.21平方米,偏单私产,原房款等全部冲抵新房款,再交新房差价5万元整”。
2008年4月1日,东正拆迁中心为王守义下发新房进住通知书,通知王守义自选新房在河东区,产别私,房型偏,须在4月15日以前办理完进住新房的一切手续,王守义至今一直在此居住。
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2008年4月20日,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欣荣嘉园16-4-403(王守义)是本小区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21平米,特此证明”。
2017年8月30日,东正拆迁中心东美安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守义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河东区,于2008年3月由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实施拆迁后,安置于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欣荣嘉园16-4-403号(偏单私产),并补交新房差价5万元整。
经房管局测量欣荣嘉园16-4-403号建筑面积为84.44平方米。
拆迁安置协议标注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较大。
”一审审理当中,王守义曾就本案涉诉房屋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单价依法委托评估。
(房屋评估单价时间点为申请人起诉日2017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总价284.61万元,单价33706元每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王守义与东正拆迁中心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协议,王守义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东正拆迁中心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王守义,现王守义要求东正拆迁中心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本案东美安居公司辩称东美安居公司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方,在王守义对房款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前提下,根据现有的政策可以协助王守义办理产权证。
故王守义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东美安居公司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准予。
关于王守义主张房屋差价款一节,王守义、东正拆迁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守义、东正拆迁中心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王守义、东正拆迁中心提交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9.21平方米,王守义实际取得房屋的面积为84.44平方米,差额面积为14.77平方米,现东正拆迁中心安置的面积低于双方约定,导致王守义损失了少得面积的市场价值,故应按照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单价,庭审中,王守义以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时点,申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总价284.61万元,单价33706元每平方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守义按照主张权利时的市场价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东正拆迁中心应当给付王守义房屋补偿款497837.62元。
王守义要求东正拆迁中心东美安居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东美安居公司协助王守义办理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具体地址以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地址为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东正拆迁中心一次性给付王守义房屋补偿款共计497837.62元;三、驳回王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4000元,东美安居公司负担50元,东正拆迁中心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担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正拆迁中心提交了案外人与其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复印件2份,以及《常州里楼拆迁安置办法》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的拆迁片,在房屋安置过程中,均是拆一还一,不存在约定面积。
鉴于上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王守义要求东正拆迁中心给付房屋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项诉请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王守义与东正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
诉争条款系手写内容,且互负权利义务,体现出双方协商的过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
协议签订后,王守义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东正拆迁中心未能按照约定面积给付房屋。
鉴于客观上东正拆迁中心无法交付约定面积的房屋,故王守义起诉东正拆迁中心要求给付差额面积的补偿款。
其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时间节点系起诉时,故应当以该时间点确定差额面积价值,一审法院按照起诉时房屋估值确定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正拆迁中心抗辩当时书写99.21平方米系错误,不符合当时拆迁安置办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守义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协议,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守义要求东正拆迁中心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鉴于东正拆迁中心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未提出该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正拆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铁檩
审判员高媛
代理审判员孟宪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矗
书记员张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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