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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2:33:02 阅读:0次

重庆市九龙坡区环保电池企业拆迁补偿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标准

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中梁山田坝**村。

法定代表人:汪海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占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直港大道**号7号。

法定代表人:蒋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春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学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万勃,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琪琪,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与(2018)渝0107行初401号案件合并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朱占亮,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春艳、陈学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是由原重庆三维特种电池有限公司经多次更名而来。

原告前身重庆三维特种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张维生任法定代表人。

1997年1月,重庆三维特种电池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红岩特种电池有限公司。

1998年6月,重庆红岩特种电池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该名称一直使用至今。

1999年,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新股东重庆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3月,重庆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维生。

2004年3月,张维生将持有的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的70%股份转让给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正葆。

2006年5月,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德胜。

2006年3月,张维生将持有的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30%股份转让给王荣。

2008年6月,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负债由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

2008年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公司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接管了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资产权属证明及企业公章等。

2016年3月,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原告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调查了解到第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与张涛(持有作废的重庆红岩特种电池有限公司公章)签订了《征地企业拆迁补偿(补助)协议》,落实企业拆迁补偿金3966046.20元。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张涛支付1983023.10元,2015年9月17日分别向张涛支付1641907.07元、向重庆新源实业总公司支付263470元、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朝田口经济合作社支付77646.03元,补偿款已支付完毕。

破产清算组了解情况后,即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解决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问题的函》,但第三人未予理会。

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征地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其确认第三人与张涛签订《征地企业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

5月25日,原告收到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回复,其拒绝确认行政违法,拒绝行政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名称自1998年6月由重庆红岩特种电池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红岩环保电池有限公司,该名称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红岩环保公司资产,包括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

原告作为该地块乡村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理应享受拆迁补偿权利。

第三人在征地补偿中未核实补偿主体,与持有作废公章的张涛以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了《征地企业拆迁补偿(补助)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从而导致的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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