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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2:32:45 阅读:0次

林州市任村镇企业拆迁补偿金标准 铸造厂征地拆迁补偿款标准明细

 

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民委员会、刘兵毅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国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毅,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兴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分水岭。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兵毅、林州市华兴电器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拆迁补偿表和井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任村镇财税所转入任村镇三资办井头账户上的拆迁补偿款补偿对象为林州市井头铸造厂,并非华兴电器有限公司,且华兴电器有限公司和林州市铸造厂在工商登记中系两个独立企业。

刘兵毅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表显示被征收人是刘卫华,而刘卫华是林州市华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拆迁补偿表中所列拆除建筑物是华兴电器公司厂房等,显然两次拆迁补偿款481989元属于华兴电器公司所有,法院也仅对该部分补偿款采取了执行措施。

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林州市任村镇政府三资办井头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448319元的执行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2017)豫058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华兴公司因拖欠被告刘兵毅生铁款被刘兵毅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被告华兴公司支付被告刘兵毅生铁款486800元。

现该案已生效;2.根据(2019)豫0581执异43号裁定书可知,任村镇政府三资中心账户上有华兴公司的拆迁款,本院执行局遂依据被告(强制执行申请人)刘兵毅的申请,对华兴公司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强制执行措施。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执行异议是否具备了阻却执行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查封、冻结款项所引起,原告所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能够成立关键在于厘清涉案款项的权属情况。

根据本院调取的“两区一带项目(任村段井头村)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表”可知,因涉及拆除被告华兴公司建(构)筑物,相关部门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及2018年3月9日补偿了华兴公司12033元及469956元,共计481989元。

因此被告华兴公司在任村镇政府三资中心的账户中,存在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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