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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2:32:37 阅读:0次

重庆市涪陵区玉矿业征地补偿款标准 企业拆迁

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冉长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鹤凤大道新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164Y。

法定代表人蒋兆华,主任。

出庭负责人贺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玲,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玉公司)因与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发改委)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载明,佳玉公司诉称,2017年9月10日,涪陵发改委向佳玉公司作出《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函件载明:你公司所经营的卷洞倒角硫铁矿位于亚行贷款城乡路网改造二期B标段(焦石至大木)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经研究决定将采取关闭整体退出补偿方案,由我委牵头对道路建设压覆佳玉硫铁矿进行拆迁补偿评估及相关工作,请你司积极做好拆迁配合工作。

佳玉公司认为,涪陵发改委作出关闭及整体退出的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佳玉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83b845d339054513a2d07c89c9f2a08b?keyword=%E4%BC%81%E4%B8%9A%E6%8B%86%E8%BF%81#" id="law_25Article" title="">第二十五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83b845d339054513a2d07c89c9f2a08b?keyword=%E4%BC%81%E4%B8%9A%E6%8B%86%E8%BF%81#" id="law_25Article1Paragraph" title="">第一款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的规定,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涪陵发改委无权对佳玉公司制定相应的征地补偿方案。

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83b845d339054513a2d07c89c9f2a08b?keyword=%E4%BC%81%E4%B8%9A%E6%8B%86%E8%BF%81#" id="law_25Article" title="">第二十五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83b845d339054513a2d07c89c9f2a08b?keyword=%E4%BC%81%E4%B8%9A%E6%8B%86%E8%BF%81#" id="law_25Article3Paragraph" title="">第三款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涪陵发改委亦无权实施征地补偿的相关工作。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虽然载明将对佳玉公司采取关闭整体退出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补偿评估,要求佳玉公司积极做好拆迁配合工作,但并未限期佳玉公司关闭矿区,也未告知不予关闭拆迁的法律后果。

因此,该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佳玉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佳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案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佳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涪陵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对佳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明确告诉佳玉公司其经营的卷洞倒角硫铁矿位于征地范围内,征地属于影响到佳玉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佳玉公司经营的矿区是否位于征地范围,对佳玉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

涪陵发改委向佳玉公司发出《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之后,佳玉公司的职工宿舍等房屋被拆除,办公场所被损坏、生产场地被占用,造成佳玉公司不能进行生产经营。

佳玉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才实施停止生产,配合行政机关采取关闭整体退出的相关工作。

征地补偿方案对被拆迁户的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属于独立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对佳玉公司的征地补偿方案进行了明确,即整体关闭退出,再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因此,该函具有征地补偿方案的性质,且有可诉性。

佳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涪陵发改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佳玉公司的房屋被拆、被损等属民事侵权所致,与涪陵发改委的《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仅是开展前期可行性论证工作的“介绍信”,对佳玉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

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力,不具可诉性。

《征地补偿方案》的可诉性是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地补偿方案》为前提,涪陵发改委发出的《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仅是行政机关内部做《征地补偿方案》可行性论证的准备阶段,没有《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作用和效力。

《关于抓紧做好企业拆迁相关工作的函》表述为“将采取关闭整体了退出补偿方案”,它是没有确定的未来可能,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影响佳玉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佳玉公司举示的涪陵发改委2016年7月27日第13号《亚行贷款涪陵区城乡路网改造项目(焦石至大木段)B标段征地拆迁事宜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为推进亚行二期项目(焦石至大木段)B标段(卷洞至大木段)前期工作,确保如期开工,7月14日、7月20日、7月22日,区发改委先后召集区交委、区国土局、区经信委、区房管局、区安监局、焦石镇政府、大木乡政府、交旅集团和设计单位进行座谈,并进行实地踏勘,就项目建设业主、组织机构、线路方案、征地拆迁方案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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