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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2:32:27 阅读:0次

湘潭市昭山镇拆除房屋赔偿款 砖瓦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与周炳炎行政赔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

委托代理人陈锋,镇长。

出庭负责人罗灿,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系被上诉人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山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周炳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出庭负责人罗灿及委托代理人贺超,被上诉人周炳炎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薛正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山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湘潭市易家湾砖瓦厂的实际权利人错误。

从1998年7月23日签订的《让售镇集体企业易家湾镇砖瓦厂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约定出售的是五十年的房屋、设施、设备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其次,双方并没有就房屋产权办理变更过户,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截止房屋拆除时,上诉人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再者,让售协议从条款内容看,土地上的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转让,明显违反房地一体主义原则,让售房屋所有权行为也应归无效。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土地登记卡,可以看出易家湾砖瓦厂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上诉人不存在也无权对该划拨土地进行出让。

虽然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并自签订协议时开始一直实际占用管理和使用,客观事实和历史事实是被上诉人支付受让款,取得的是砖瓦厂房屋、设施、设备等的使用权及企业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如果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作出的是出让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故上诉人对房屋的拆除系对自己房屋的自拆行为,若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也仅是使用权损失,不存在所有权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对砖瓦厂被拆无证加建房屋按照合法建筑扣减每平方50元办证费价格计算,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1998年建设的240㎡车间并没有经过建房审批,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非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规划办在报告中的盖章及签字同意,并不能代表相关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建房的审批同意。

被上诉人加建的房屋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加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参照《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加建的房屋不能提供上述规定的材料,属违法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依法不予补偿,具备其中一项以上材料的,按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且240㎡的车间在拆除前已灭失。

三、评估报告按照房地一体进行评估不当,该价格不仅包含房屋本身价格,而且还包括房屋所占用地价格,及房屋与房屋间的空坪隙地价格,在一审中,上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要求评估机构分别计算,然而评估机构给出模糊答复,并且完全可以参考《湘潭市城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2012)》进行单独计价而没有根据该文件分开计价,导致土地价格没有从整体价格中分离出来,因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协议约定,均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房屋和土地价格一并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给付,没有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生产设施、设备要求上诉人承担毁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2017)湘03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被告(上诉人)强制毁坏生产设施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毁坏生产设施的相关情况,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一审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

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生产设施设备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却在该案中认定被上诉人的生产设施毁损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生产设施设备中青砖青瓦窑和地下防冻仓库的价格计算依据认定错误,并且对于没有造成上述设施设备损失而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估报告中关于青砖青瓦窑和地下防冻仓库的价格评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参考依据。

青砖青瓦窑和地下防冻仓库不是建筑物,而是工业设备设施,测绘机构进行面积计算依据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和测绘数据来认定青砖青瓦窑和地下防冻仓库的总价值,并且在没有造成实际毁损,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造成毁损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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