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民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燃料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锋、陈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新华公司)拆迁乙方(燃料公司)复兴南路324号朝阳煤店砖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
按照徐政发(89)26号文精神就地安置拆一还一,底层营业房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49.2平方米安置在二层。
二、甲方付给乙方朝阳煤店人员工资、停产补助,在职人员10人,月工资按70%付给4679.32元,退休人员工资4105.5元,合计月工资8784.82元,搬家费700元,电话移机费400元。
三、甲方付给乙方人员工资,首付六个月的工资,之后每三个月付一次,至上新安置房之日止。
四、甲、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十天内将复兴南路324号朝阳煤店房屋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腾空交给甲方无偿拆除。
五、甲方应将安置给乙方的门面房水电另装,照明电、动力电各有一表,并有独立使用水表。
六、甲方保证乙方在十八个月内上房。
”协议签订后,燃料公司将朝阳煤店腾空,新华公司拆除后建新房。
新华公司分两次给付燃料公司35000元人员工资。
房屋建好后,铜山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6月7日出具了徐州市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认为该工程已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准予使用。
新华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向燃料公司送达了上房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拆迁你单位坐落在复兴路324号下洪炭店房屋,按有关政策及双方协议就地安置在复兴南路3#安置楼,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具备上房条件,望你单位接通知后于2001年6月22日至6月28日到我公司办理上房手续并结算有关拆迁发生的各种费用(产权交换、停业人员补助等各项费用),我公司将从通知之日起停止发放拆迁协议中的人员工资、停业补助等费用,逾期不办者收取200元/天看房费直到上房时为止。
特此通知。
”燃料公司收到该上房通知后,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办理上房手续。
2001年11月28日,新华公司的法律顾问给燃料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通知燃料公司上房,燃料公司仍不上房。
2002年3月,该安置房进行商品房权属登记,被拆迁产权单位可以办理立契过户,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2001年7月1日至今,新华公司委托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看护该安置楼。
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抗辩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燃料公司要求将拆迁的位于复兴南路324号的139.2平方米房屋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上房使用、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水、电表过户手续,法院予以支持。
铜山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6月7日出具了徐州市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认为该拆迁安置工程已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准予使用。
表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01年6月即具备上房条件。
新华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向燃料公司送达了上房通知书,其向燃料公司支付人员工资应从2000年11月12日起至2001年6月22日止,经计算为64422元(8784.82元/30天×220天),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29422元。
燃料公司主张应赔偿搬家费700元、电话移机费400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燃料公司主张新华公司将安置房屋出租盈利,要求将出租该安置房的收益100000元偿还给燃料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将安置房出租盈利,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迁的位于复兴南路324号的139.2平方米房屋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上房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水、电表过户手续。
二、被告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人员工资、停产补助29422元、搬家费700元、电话移机费400元,合计305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燃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铜山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做为证据采信,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不具备规划、消防、环保要求的房屋视为符合交付上房条件的房屋;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没有质证,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辩称:1、铜山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诉争房屋已经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早已具备上房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燃料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是否经过一审质证,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交付拆迁安置房的情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华公司向法庭提交徐州市计委立项批复、规划定点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铜山县建设局的报建登记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拆迁安置房的审批、建设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燃料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加盖“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公章,并注明“与档案资料相符”,故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燃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燃料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是否经过一审质证,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1年9月14日开庭笔录中,已经载明原审法院对燃料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交付拆迁安置房的情形。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新华公司至迟应于2002年5月11日前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燃料公司,否则即构成违约。
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新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交付拆迁安置房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对铜山建设局招标办、徐州市建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铜山县与徐州市是市县同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铜山县相关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招投标及办理其他手续的审批。
铜山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已经于2001年6月7日就涉案建筑颁发了《徐州市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表明该建筑已具备投入使用条件。
第二、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提供的产权证明书进一步佐证,涉案建筑在2002年3月14日进行了权属登记,故涉案建筑具备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第三、燃料公司提供的照片也显示,涉案房屋在2002年1月9日已经完工,仅是进出通道存在障碍,但该障碍可以通过整改予以排除,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向燃料公司送达上房通知书后,燃料公司将涉案房屋部分瑕疵做为不上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41a33f5e65444facaa19af455bbcd502?keyword=%E5%BE%90%E5%B7%9E%E5%85%AC%E5%8F%B8%E6%8B%86%E8%BF%81#" id="law_153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燃料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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