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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50:03 阅读:0次

盐城市厂房拆迁案例,盐城企业拆迁补偿标准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黄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子朋,该区专业市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丰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因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丰力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

丰力公司股东有大丰市大洋铸造厂、香港梁耀宗先生、泰国伟成有限公司。

2014年5月8日,丰力公司向大丰市专业市场现代化服务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邮寄“关于偷拆、强拆我公司房产的严正声明”,载明“…泰国伟成有限公司勾结黄海飞与大丰市服务集聚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非法无效的,…拆迁补偿款不得直接给付泰国伟成公司以及黄海飞等人,…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妥善解决其厂房非法强拆问题。

…”2015年6月,丰力公司以大丰市政府、大丰市专业市场现代化服务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盐城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对其厂区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恢复房产原状或依法赔偿损失。

因丰力公司不预交诉讼费,经法院催缴后仍拒绝缴纳,2015年8月13日,盐城中院作出(2015)盐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5年8月,丰力公司以大丰市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丰市锦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丰市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丰市锦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恢复丰力公司的房产原状、赔礼道歉等。

大丰市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大民诉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丰力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丰力公司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44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7月5日,丰力公司以大丰区政府为被告,向盐城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对其厂区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恢复房产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丰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丰区政府对其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丰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大丰区政府提出的丰力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丰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均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丰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丰力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丰力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可以证明大丰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凌晨实施强制拆除,不存在自行拆除。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

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答辩称:1、2014年5月4日拆迁协议系大丰市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丰力公司三名投资股东所签订,华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代表大丰区政府,且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提存至大丰区公证处,故大丰区。

2、案涉拆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丰力公司的三名投资股东不是假冒的,是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

3、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是丰力公司三名投资股东所拆除,不是大丰区政府拆除的。

4、丰力公司于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丰力公司股东之一的泰国伟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向盐城中院提起解散清算。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2014年5月4日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系丰力公司投资股东和华丰公司,且协议明确约定由投资股东负责拆除案涉房屋,华丰公司全力配合。

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5日被拆除。

另外,丰力公司在2015年8月以华丰公司和大丰市锦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大丰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中,诉称系华丰公司和大丰市锦泰房屋拆迁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案涉房屋。

综上,丰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大丰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证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丰力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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