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靖,曾用名许清、许青,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住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周向丽,女,1975年1月28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许靖弟媳。
委托代理人:刘明凤,男,1951年5月27日生,住平桥区,系许靖姨夫。
原告(反诉被告)上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许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丽、刘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浦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许靖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将房权证交给了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至今未搬出房屋,造成其公司不能如期开工,要求被告及时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9999元。
被告(反诉原告)许靖答辩并反诉称,1、许靖居住自有房屋,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2、原告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以后,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房屋拆迁补偿款未经合法评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反诉请求1、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返还房权证、土地使用证;3、赔偿停产停业损失;4、赔偿因长期压力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浦公司系平桥区大别山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开发商,该公司与被告许靖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许靖将其位于农林路南侧证号为100584的一处房屋交与原告拆除,被告根据《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农贸市场红线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产权调换的方式选择建成后的安置房,返迁顺序号为346号。
同日,被告还签署了《拆迁房屋现场验收单》、《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结算单》、《房屋拆迁验收单》、《搬迁通知》及《具结书》,2010年2月5日领取拆迁赔偿款5万元,2月11日领取搬迁安置费5000元。
后因被告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交出房屋,平桥区政府安排平桥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包户拆迁,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现场验收单》等其他书面文字材料上均有被告方的签名,并领取了拆迁赔偿款、安置费,应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腾空房屋交给原告拆除。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99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靖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许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搬出其位于平桥区农林路南侧证号为100584的房屋,逾期由包户单位拆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许靖赔偿经济损失999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靖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上浦公司、许靖各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许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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