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田(又名李福民),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西路26号(房管局沿街综合楼2间)。
法定代表人:魏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福田与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汇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1号楼(东楼)门面房2间(280m2),价值1400000元,车库壹间(不低于15m2)价值约50000元,储藏室叁间价值约20000元,合计147万元,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时放弃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及交付车库、储藏室;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被告当时法人代表杨建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建设局对面旧房6间交由其开发,并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补偿住房三套360m22,并补偿门面房280m2,车库一间(不低于15m2),储藏室叁间,约定2011年12月底交房,如违约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
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盛汇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福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福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何营乡五里桥村委会出具证明。
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置换主体资格。
2、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补偿住房360㎡、门面房2间280㎡、车库一间(不低于15㎡)、储藏室三间。
现在被告违约,没有交付1号楼门面房2间、车库一间、储藏室三间。
3、照片6张,证明被告所建1号楼房已竣工,实际入住多家住户的事实。
被告盛汇房地产公司未质证。
被告盛汇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盛汇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开发的商品楼已经竣工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5日,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福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
协议内容:为了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决定对一环路建设局对面旧房危房拆除改造商品住宅楼,特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于2010年9月20日前迁移完毕;二、本协议签订后,旧房由甲方负责组织拆除,乙方原有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乙方位置:从北向南第1排,东邻陈天亮,西邻马艳丽。
补偿门面房两间280平方米,门面房上下连体框架结构。
补偿住房三套,每套面积120平方米,分别位于三层两套,四层一套,车库一间不低于15平方米,储藏室叁间;四、按实际销售价格多退少补,乙方多层享有20%的优惠;七、交房条件:交房时间2011年12月底;十、工程竣工,乙方拆迁户入住,三个月内甲方负责给每户办理房产证手续,购买两套房的办理两个房产证;十一、乙方拆迁完成后,14个月内完工。
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福田按约履行了义务。
楼房竣工后,该楼房被冠名为东盛丽都小区1号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交付门面房的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门面房两间(280平方米),价值1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建造商品房,被告在商品楼竣工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交付给原告280平方米的门面房,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交付门面房280平方米,应予支持。
原告李福田主张交付280平方米的门面房价值14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福田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及交付车库、储藏室的诉讼请求(但保留以后的诉讼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田交付《协议书》约定的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中段县建设局斜对面东盛丽都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门面房(上下连体框架结构);
二、驳回原告李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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