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贵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汪天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硕,南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冰,南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坤,河南省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王贵有因诉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住建委)、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监管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10月11日,王贵有向南阳市住建委提出对其所属南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给拆迁人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发了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所办炼铁厂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拆迁后未得到补偿安置,请求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申请。
南阳市住建委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通知书》称:申请人申请涉及的炼铁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经核实,2010年3月5日相关拆迁实施单位对该炼铁厂房屋进行了四级认定,老庄村十二小组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城市房屋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涉及炼铁厂的房屋拆迁补偿已安置完毕。
有关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仍有异议,可通过相关司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王贵有不服,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豫建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阳市住建委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王贵有。
王贵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南阳市住建委根据王贵有的请求,在答复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了王贵有,涉及炼铁厂的房屋拆迁已补偿安置完毕,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和告知。
南阳市住建委对其所属的下级已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所作答复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省住建厅收到王贵有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充分保障了王贵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申请权,作出的被诉《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王贵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贵有主张的其所办炼铁厂因拆迁未得到补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寻求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贵有的诉讼请求。
王贵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所办炼铁厂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112号《行政裁定书》所查明。
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规定,此次拆迁对于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以四级认定来确定产权。
王贵有的房屋拆迁时已进行了认定,其是被拆迁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拆迁人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应当与王贵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向南阳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请求南阳市住建委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予以解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
南阳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通知书》和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予查明不妥。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南阳市住建委答辩称:1.其作出的答复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现被上诉人已依法尽职履责,如上诉人认为其拆迁补偿的合法权益受损,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住建厅答辩称,被诉豫建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南阳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相关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王贵有在主张其相关权益被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侵犯的情况下,申请南阳市住建委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其所办炼铁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予以解决,其在法律上启动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机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省住建厅针对上述层级监督行为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作出的维持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
王贵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贵有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退还上诉人王贵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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