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介自东,该乡乡长。
诉讼代表人杨晓波,张湾乡人大副主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莎,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告)唐让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州区张湾乡关沟村。
负责人:刘雪梅,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支书,住。
委托代理人韩阿俐,关沟村委会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唐让芳诉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关沟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表人杨晓波,委托代理人高莎,被上诉人唐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阿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让芳系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关沟村五组村民,户口在关沟村五组,并分配有土地。
2012年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关沟村整体拆迁,原告宅基地及房屋需要拆迁,经村、乡、县和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协商达成协议,并出具了《关沟村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决定给原告100平方房产,在2015年12月安置方案公布后,原告发现遗漏其100平方米的安置房。
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超过两个月不予答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2012年3月30日,根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商务中心土地征用和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了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张湾乡区域范围内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
组织该细则的制定和实施证明被告张湾乡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的书面申请后,在一定时间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申请100平方米房屋安置及相关要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请求100平方米安置房无理无据,本案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被告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唐让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让芳在2015年12月发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公布的安置房方案遗漏了自己的安置房,书面申请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超过两个月未予答复。
原审法院判决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对唐让芳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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