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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53 阅读:0次

漯河拆迁-漯河市拆迁补偿标准,漯河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兰,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来保,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与燕山路交叉口水木青城楼下。

  法定代表人:范全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财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李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翠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来保,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翠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半高价,高价房的价格认定。

  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原房价格由二被上诉人决定,安置房的价格仍由二被上诉人决定,无法体现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村委会和银海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银海公司签订《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村委会、银海公司拆迁原告房屋22间,建筑面积506.56平方米,村委会、银海公司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86437.7元、拆迁补偿费5800元,合计192237.7元,另外村委会、银海公司为原告安置房屋180平方米。

  2017年12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银海公司共同署名作出《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分配方案》,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主要内容为:“经召陵区人民政府、翟庄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与银海公司多次协商研究决定特制定分配方案内容如下:一、严格按照翟庄街道办事处与安置居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每人安置30平方米,另可享受每人10平方米的半高价的政策执行;二、严格执行当时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面积与申报面积;四、安置居民申报面积多出安置人口面积部分的,每人可享受10平方米半高价,每平方米960元,在多出每人10平方米的部分面积按高价执行,高价每平方米2500元,安置居民挑房时必须先结算多余安置面积的款项……”。

  该方案公布后,原告选有两套住房,一套是5号楼2单元601号90.99平方米,另一套是5号楼2单元203号150.43平方米,共计241.42平方米。

  原告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原告挑选的两套房屋共241.42平方米,超出61.42平方米。

  在办理交付房屋手续时,原告选的2套房屋均是现房,村委会未将原告挑选的2套现房的钥匙交给原告。

  后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安置房分配方案》无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安置房分配方案》在制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正当程序向安置居民公布、征求相对人意见,应属程序违法。

  但考虑到本案拆迁范围内人数众多的安置居民均已经按照被诉安置方案进行了选房、交款甚至入住,包括本案原告也已经选房,撤销被诉安置分配方案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该方案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告请求确认该方案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故判决确认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作出《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分配方案》的行为违法。

  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半高价房屋每平方米960元、高价房屋每平方米2500元过高为由,未缴纳剩余房款、办理交房手续,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因原告挑选的5号楼2单元203、5号楼2单元601房屋是现房,已具备交房条件,故被告村委会、银海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房屋。

  关于半高价、高价房屋的价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虽然判决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作出《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分配方案》的行为违法,但是明确不予撤销。

  根据当时房地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960元对安置居民来说应该是优惠的价格,该价格并不损害安置居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拆迁范围内人数众多的安置居民均已经按照《安置房分配方案》进行了选房、交款甚至入住,且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安置房分配方案》明确不予撤销,故半高价房屋的价格应按《安置房分配方案》规定的每平方米960元执行。

  关于原告请求的过度费,因两套房均为现房,2018年1至6月没有过渡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翠兰在范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小区挑选的5号楼2单元203号、5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赵翠兰;二、对原告赵翠兰应享受的半高价、高价房屋的价格,原告赵翠兰应按每平方米960元、2500元支付;三、驳回原告赵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赵翠兰承担45元,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赵翠兰所得安置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赵翠兰挑选的5号楼2单元203、5号楼2单元601房屋超出被安置面积的部分,不属于上诉人赵翠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故应按照配套的分配方案进行结算交付。

  赵翠兰以半高价房屋每平方米960元、高价房屋每平方米2500元过高为由,未缴纳剩余房款,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虽然判决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作出《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分配方案》的行为违法,但是明确不予撤销。

  根据当时房地产市场价格,高价每平方米2500元和半高价每平方米960元对安置居民来说应该是很优惠的价格,该价格并不损害安置居民及上诉人赵翠兰的合法权益,另外拆迁范围内人数众多的安置居民均已按照《安置房分配方案》进行了选房,交款甚至入住,且漯河源汇区人民法院对《安置房分配方案》明确不予撤销,故上诉人赵翠兰所选超出被安置面积的部分应按《安置房分配方案》规定的以高价每平方米2500元和半高价每平方米960元的标准执行。

  上诉人赵翠兰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赵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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