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伯成,男,1933年4月24日出生,回族,离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强,男,1959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下岗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孟娜,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金强之妻。
上诉人金伯成因与被上诉人金强、马孟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伯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即被上诉人享有40.68平方米拆迁权益;依法改判本案房产拆迁权益即望湖小区62号楼2单元2132室、2142室房产和领取调换差价157912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40.68平方米拆迁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
聊城市古城区步云阁街5号(原9号)房屋及院落为上诉人祖宅,原房主为上诉人的父亲金志远,1985年10月上诉人出资对该祖宅进行翻盖及修缮(有1985年10月份建筑房屋申请表及购买物料单据一宗为证)。
上诉人及子女长期在此居住,因上诉人在临清印染厂工作,便临时搬出该房屋,工作期间该祖宅由上诉人的三儿金强及三儿媳妇马孟娜居住。
1996年上诉人离休后和老伴搬回祖宅居住,居住期间三儿金强及三儿媳妇马孟娜虐待、欺压、打骂上诉人和老伴,上诉人和老伴在此居住1年多的时间被赶出家门,金强、马孟娜强行霸占房屋及院落至拆迁,现己20多年与上诉人没有上过门。
原房主金志远的儿子上诉人金伯成健在,上诉人系该房屋合法继承人,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公司、马孟娜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属无效协议,荒唐极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24.4%的拆迁权益比例,其分配拆迁权益数额严重失衡。
被上诉人金强、马孟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长期霸占该房屋及院落,欺压、虐待、残害、打骂老人,本应是依法严惩的对象,现在却被法院认定享有部分财产权利,上诉人不明白公平公正在哪里?法律的尊严在哪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现在望湖小区62号楼2单元2132室、2142室两套房产价值已经高达100多万,且被上诉人又领取调换差价157912元,而一审法院却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补偿上诉人439383.78元明显偏袒对方,该分配意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分配意见严重失衡。
被上诉人应立即将古城区步云阁街5号(原9号)房屋及院落所有拆迁权益交付给上诉人,即望湖小区62号楼2单元2132室、2142室房产及领取调换差价157912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金强、马孟娜未答辩。
金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昌府区步云阁街9号房产及院落归原告所有;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步云阁9号的房产及院落;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金伯成又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步云阁9号房产及院落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金强系原告三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案涉房产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步云阁街9号(后改为5号),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提交1985年10月28日金志远(原告之父)的建筑房屋申请表复印件,住址为步云阁街9号,显示因房屋年久失修,申请拆旧新建四间北房,面积为86.8平方米(14米×6.2米);原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北口居民工作委员会于1985年10月28日签署同意翻建并加盖印章,原聊城市古楼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9月18日签署同意翻建并加盖印章。
原告提交了购买圆钉、稀料、木材、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出资,原告及其长子金华翻建。
同时原告提交了原聊城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北口居民工作委员会于1988年6月28日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金志远同志,请按照下列要求前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便安排调查审批,核发产权证书,切勿逾期。
1、携带证件:户口本和房屋契证(其他房屋证件)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确权发证申请表;2、登记日期:1988年6月29日至7月1日。
3、登记地点:北口居委。
”原告没有提交案涉房产登记证明。
2015年11月5日,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马孟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作为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孟娜作为被拆迁人,三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产权人姓名马孟娜,住址东昌府区步云阁街5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66.82平方米,132.26平方米显示为营业,其中包含显示二层的40.68平方米。
货币补偿额的计算方式为:补偿基准价×结构系数×楼层系数×成新系数×朝向系数×合法建筑面积,补偿额为579548.34元;附属物面积96.57平方米,补偿12043.30元,附属设施(太阳能一台、有线电视两个、电话两部、空调三台、淋浴器一台)补偿1550元,计款593141.64元;支付搬迁补助费1334.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过渡期20个月计16682元,奖金补助费17794.24元,共计35810.80元,上述合计628952.44元。
马孟娜在2010年11月10日前完成搬迁,交验空房,并提交被拆迁房屋有关证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逾期未交验空房,按应得补偿款的日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
马孟娜自愿挑选望湖小区62号楼2单元2132、2142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总价款为471040.44元。
马孟娜在规定时间交验合格空房时,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将产权调换差价款付给马孟娜,共计157912元。
因马孟娜未及时搬迁房屋,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马孟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马孟娜履行搬迁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与马孟娜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孟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聊城市东昌府区步云阁街5号被拆迁房屋的搬迁义务。
后马孟娜搬出案涉房屋,案涉房产被拆迁。
一审另查明:金伯成及其妻沙秀芳于1998年3月17日以金强、马孟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搬出房屋纠纷诉讼【案号为(1998)聊东民初字第554号】,要求被告金强、马孟娜搬出案涉房产。
该判决认定:金伯成原在临清印染厂工作,金伯成及其妻沙秀芳一直在临清居住。
金强于1983年从部队复员后同其祖父金志远在聊城居住。
1985年10月,金伯成从临清返聊以其父亲金志远的名义,向居委会申请将步云阁5号院内3间祖遗北房拆除,同长子金华操持翻建北房四间,翻建时只经居委同意,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准建手续。
房屋建好后,一直由金强同祖父金志远居住,1987年5月金强与马孟娜结婚后亦同在该院居住。
金志远于1994年病故。
期间金强、马孟娜夫妇出资翻建了大门、厕所,修建了洗澡间、水管等。
1996年6月,金伯成、沙秀芳夫妇从临清搬来聊城居住,与金强、马孟娜夫妇同居于步云阁5号院内,开始金伯成、沙秀芳仅使用翻建房屋的最东一间,曾因住房发生纠纷,后金强、马孟娜将中间两间让给金伯成、沙秀芳使用。
因沙秀芳患病指责马孟娜做饭使用鼓风机、开空调噪声大,洗、刷餐具、收看电视声音大等双方发生纠纷,金伯成、沙秀芳要求金强、马孟娜从步云阁5号院内搬出。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伯成、沙秀芳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房屋产权归属尚属不明,金伯成、沙秀芳已满足了必要的居住房屋,要求金强、马孟娜从该院搬出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伯成,沙秀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聊民终字第656号判决维持原判。
金伯成、沙秀芳以同一理由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伯成、沙秀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聊民监字第7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金伯成、沙秀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2002)鲁民监字第1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金伯成、沙秀芳的再审申请。
一审还查明,自诉人沙秀芳以被告人金强犯遗弃罪,于200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控诉,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强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失和是不对的,但被告人金强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一审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0)聊东刑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金强无罪。
宣判后,沙秀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1)聊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后仍认为自诉人沙秀芳控诉被告人金强犯遗弃罪,所举事例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自诉人沙秀芳的控诉缺乏罪证,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1)聊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沙秀芳对被告人金强的起诉。
沙秀芳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金伯成称当时步云阁5号院落共有正房(平房)六间,大门一间、厕所一间,院落东北角有一间小厨房,当时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1985年由其出资翻建四间,剩余两间没有翻建。
金伯成在案涉房产中间两间居住至1998年。
当时没有空调、有线电视,有一台白铁皮做成的太阳能也坏了。
离开案涉房产时尚有家具及生活用品没有带走。
案涉房产拆迁前曾到拆迁办及社区反映过,拆迁时也没有给其通知。
后询问拆迁办工作人员其存放在该院落中的家具等用品,拆迁办人员也说不清谁拉走了。
金伯成称房屋拆迁工程补偿结算表上显示的朝向北,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40.68平方米的应是大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宅基系金家祖宅,拆迁前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从所经历的诉讼及原告提交的建房申请表及购买建房材料单据看,应认定原告出资建设了案涉房产中的四间正房,该四间正房的拆迁权益应归原告享有。
案涉房产拆迁前由被告长期使用,虽然案涉房产由被告马孟娜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协议中包含原告应有的份额。
被拆迁房屋中的166.82平方米中,原告建设房产86.8(14米×6.2米)平方米,被告翻建大门面积40.68平方米,剩余39.34元既非原告建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所建。
本院认为该39.34平方米系金家祖上遗留,原告金伯成系被告金强之父,由原告享有该39.34平方米的拆迁权益为宜,故原告享有被拆迁房屋166.82平方米中的126.14平方米的权益,享有75.6%的比例,按照当时的货币补偿方式计算,补偿额为439383.78元,该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享有被拆迁房屋中40.68平方米的权益。
案涉房产拆迁权益共计628952.44元,包括回迁的房产两套及被告马孟娜领取的157912元补偿款。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聊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显示:金强、马孟娜夫妇出资翻建了大门、厕所,修建了洗澡间、水管等。
原告金伯成称案涉宅基上没有附属物,故被拆迁附属物的补偿由被告享有;因被告在案涉房产中居住至拆迁,拆迁权益中的临时安置费、拆迁补助费、附属设施迁移费及奖金均应由被告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金伯成要求涉案房产的拆迁权益全部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金强、马孟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金强、马孟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3938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原告负担2522元,被告负担75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金伯成陈述:金强在大门上盖了二层的阁楼,在我院里也建了四座小棚子,拆迁的时候都给算钱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应归谁所有,二是一审判决对拆迁权益的分配方式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上诉人金伯成的陈述,可以认定拆迁的涉案房屋中有被上诉人金强、马孟娜建造的二层阁楼等建筑物,一审据此确定金伯成享有被拆迁房屋166.82平方米中的126.14平方米的权益,即享有75.6%的比例,并无不当。
对金伯成提出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权益的分配方式问题。
尽管案涉房产拆迁权益货币化的计算总额为628952.44元,但2010年在补偿时是按产权调换和补齐差价的方式进行的,即用628952.44元中的471040.44元置换了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楼房两套,余款15791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孟娜。
在分配拆迁权益时,亦应按上述拆迁时金伯成所占房屋的比例(75.6%)分配置换的房屋,即金伯成应分得两套90平方米楼房中75.6%的份额;在157912元中,附属物补偿12043.3元、附属设施补偿1550元、搬迁补助费1334.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682元、奖金补助费17794.24元等共计49404.1元属于金强和马孟娜所有,不属于金伯成与金强、马孟娜共同所有房屋置换后的余款,共同房屋置换后的余款应为108507.9元(157912-49404.1),金伯成应享有该款项中75.6%的份额,即69977.4元。
一审法院判令金强、马孟娜给付金伯成拆迁补偿款439383.78元,而不是按比例给付置换房屋,属拆迁权益分配方式不当。
而且,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做出判决时,离房屋拆迁置换已过去了6年时间,从通货膨胀和房价上涨因素考量,一审以当时的补偿数额在6年后进行分配,亦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伯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金伯成享有望湖小区62号楼2单元2132、2142室房产75.6%的权益;
四、金强、马孟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伯成拆迁补偿款6997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金伯成负担2522元,金强、马孟娜负担7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金伯成负担631元,金强、马孟娜负担1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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