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雷,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系上诉人赵焕雷之父),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峰,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焕雷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赔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临沂市三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兰山区南坊镇大里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环公司承包了大里庄村民委员会的23.6亩土地,每年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
2005年2月23日,三环公司将其所租赁的上述23.6亩土地的西北角2.76亩土地转让给了原告赵焕雷使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原告在此转让土地自行出资建设房屋,在本块土地转让期限内,村委收回或国家征用此土地,土地及房屋的补偿价款应补给赵焕雷。
后因南坊新区建设,2003年8月8日和2004年10月10日,政府对该23.6亩土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迁还建调查、摸底。
调查时,该2.7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包含在23.6亩土地范围之中。
2007年10月6日,三环公司作为23.6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南坊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三环公司取得了包括原告赵焕雷所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全部补偿款。
原告赵焕雷于2007年10月11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面积2.76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
2008年6月25日,法院作出了(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确认三环公司与大里庄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所承包23.6亩土地中的2.76亩土地归原告使用、其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临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因财物与补偿款存在区别,导致执行不畅,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三环公司提起了补偿款归属纠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0)临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原××办事处××委的经(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临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归原告赵焕雷使用的2.7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191673.95元归原告赵焕雷所有”。
该案经二审审理,(2011)临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结果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1年8月,原告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临兰执字第2988号,2011年9月1日,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从兰山区南坊旧村拆迁改造办公室支取了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关费用20万元,并于2011年9月11日过付给原告赵焕雷191673.95元。
原告收款后出具申请书,申请执行完结,并申请法院结案。
现原告主张被告兰山区住建局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财产权,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原告自2007年10月6日至今,申请被告兰山区住建局按照市政府行政决定标准结算原告应有2.76亩土地上的企业建筑物、附属物、搬迁费、奖励费、工人补助费、拆迁补偿款数额的法定职责。
被告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原告已经收到的191673.95元只是政府拆迁补偿款认定中的部分补偿款,不能代表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标准和证件确定的足额补偿款。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实际经济损失合计160563.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2.7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的利益已经先后经两级法院各两次民事案件审理并执行完毕,原告已足额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的191673.95元数额不足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建筑物的补偿均是依据临沂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作出,拆迁人先是临沂市兰山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其职能后由临沂市金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继,本案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不是拆迁人,拆迁事务也不是被告的民事或行政行为。
本案被告没有参与补偿款的兑付行为,涉案拆迁也不是被告作出的拆迁项目。
被告可能对整体行业有指导或规范职责,但对该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未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对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法定职责。
原告本次对被告兰山区住建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请求补偿拆迁款系重复诉讼,而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焕雷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焕雷负担。
上诉人赵焕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拥有涉案2.76亩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权、拆迁补偿财产权等,上述权利与三环公司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上诉人2.76亩土地上的相关权利,自2007年10月6日至今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法定职责。
已经确认的191673.95元不是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或补偿未足额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60563.8元。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向本院提交的二审案件要素表中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表示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0年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三环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诉讼中变更为临沂市金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案号为(2010)临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律和政府文件规定、结算证据和生效裁判确定原告合法使用2.76亩地上房屋、附属物、搬迁费、奖金、工人补助,作出合法补偿证件,确定补偿数额款,归原告合法补偿支取”,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实“三环公司承包的位于原××办事处××村委土地23.6亩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共计988943.5元,该拆迁补偿款包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归赵焕雷所有的2.76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为191673.95元”内容的证明,该案民事判决确认“一、位于原××办事处××委的经(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临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归原告赵焕雷使用的2.7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191673.95元归原告赵焕雷所有;二、驳回原告赵焕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本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临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维持。
后上诉人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款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同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
综上,涉案2.7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价值191673.95元,系上诉人认可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已执行终结,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且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焕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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