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村。
法定代表人:徐希奎,职务:村主任。
被告:莱芜市后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村。
法定代表人:徐希奎,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刘丽丽,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进素与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宋村委会)、莱芜市后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宋商贸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进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及刘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新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进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将分别为120平方米、90平方米的两套安置房屋、一个储藏室、一个车位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村具有房产一处,因城中村改造,原告便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于2010年阳历6月21日前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原告还房面积为180平方米;原告按规定的时间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的,被告奖励原告30平方米楼房、一个储藏室、一个车位。
被告保证原告于2012年阳历6月30日之前回迁入住楼房。
原告按照协议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安置房也早已施工完毕。
因时间仓促及当时拆迁政策,原、被告当时未签署协议,后于2018年8月20日补签了《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
经原告多次要求驳回交付安置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宋村委会、后宋商贸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为了体现公平、公开的原则,整体回避,由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签订拆迁协议。
在签订协议时工作人员并不清楚村里的实际情况,所以就与住在那里的户代表签订了拆迁协议。
签订协议后,村委会经核实调查,根据当时的实际测量图可知这部分宅基地共有三部分,分别是宋遵贵、宋元素、一个五保户的,本案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为五保户所有,该五保户当时是由第四生产队集体供养,所有的生活费等由集体提供,其死后的财产应归集体所有。
至于集体如何处理财产,由于年代久远无法考证。
后原告向村委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为了解决争议与原告补签合同,让其自行协商解决,至今原告与宋遵贵未达成协议,导致房屋无法交付。
宋遵贵的继承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结果。
二、根据原、被告补签的《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按被告方规定的时间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的,被告方奖励原告方约30㎡的楼房、一个储藏室、一个车位。
超过被告方规定时间腾空房屋交钥匙的,取消以上一切奖励。
涉案房屋已经倒塌,没有任何地上附着物,不存在奖励的问题。
原告要求增加一个储藏室、一个车位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合法正房为4间及以上,还房面积最高为180㎡。
但本案所诉房屋原为五保户所有的两间倒塌的部分,原告要求交付120㎡、90㎡两套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房面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村于2010年进行“城中村”改造。
2010年6月15日被告方与宋遵贵一方签订《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后被告方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未将其中12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宋遵贵方。
宋遵贵的法定继承人宋秀素、宋合素、宋俊香诉至法院,经审理,(2018)鲁1202民初1612号和(2018)鲁12民终523号判决书确定被告方将上述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4号楼西单元7层东边门朝西)交付给宋秀素、宋合素、宋俊香。
原告宋进素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提出异议,主张其因继承而享有该宅基地上属于五保户的份额。
2018年8月20日被告方与本案原告宋进素补签《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和《房屋购买交换协议书》,其中《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内容与宋遵贵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协议书约定:一、腾房:乙方在2010年阳历6月21日前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甲方;二、差额:户付村56909.00元;乙方的合法正房为4间及以上,还房面积为180平方米,还房价格756/㎡,乙方的补偿款总计79171.00元;三、奖励:乙方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的,甲方奖励乙方约30㎡的楼房、一个储藏室、一个车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按补签的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及相关奖励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被告方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于2018年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
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被告方向宋秀素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由诉争宅基地因拆迁产生的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已经确定。
现原告仅依据上述《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请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进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宋进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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