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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38 阅读:0次

威海拆迁-威海市拆迁补偿标准,威海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贤,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竹,男,192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垒子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连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垒子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小观镇垒子村因村中规划,将王连竹所有旧房四间予以拆除,垒子村为王连竹重新申请宅基地,王连竹自愿将建成房屋登记于其子王国全名下,垒子村村委会主任王国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于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王国贤于案涉协议书上签字时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垒子村于2018年1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此事,村民代表一致不同意向王连竹交付安置房或补偿款;3.当时政策规定,因村中规划需拆除的房屋由村民自行拆除,垒子村重新为其审批宅基地建房,建房费用由村民自负,即使当时未为王连竹审批新宅基地,亦只涉及宅基地使用问题,不涉及房屋补偿,现垒子村已进行旧村改造,建设新型社区,无宅基地可用,不可能为王连竹重新审批宅基地或支付补偿款。

  王连竹辩称,1.垒子村村委会与王连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垒子村村委会内部程序不完善,其内部决定不能对抗与王连竹签订的合法协议;2.王连竹之子王国全作为垒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综上,垒子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王连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垒子村村委会交付王连竹安置新房120平方米。

  诉讼过程中,王连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垒子村村委会支付王连竹补偿款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因村规划,垒子村村委会拆除了王连竹原有的四间房屋(垒子村村委会未对其进行补助),王连竹之子王国全因此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居住。

  2012年8月15日,王连竹、垒子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了垒子村村委会的公章,垒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国贤签名确认,内容为:因村庄规划需要,垒子村村委会将王连竹位于垒子村内的房屋(共四间)进行了拆除。

  现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王连竹不再于村内建房,将来实施旧村改造时王连竹凭此协议享受与村民现房同样的安置待遇。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依法对时任小观镇副镇长迟燕莉进行了询问,其述称:其于2011年1月份任小观镇副镇长;期间,王连竹持时任垒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常因为其房屋被垒子村村委会因修路拆除之事由到镇政府上访;其向镇领导汇报后,镇领导指示这是垒子村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问题,尽量让他们协商解决;本来,垒子村村委会是不情愿解决的,经镇政府做工作后,垒子村村委会与王连竹协商一致,其按照着双方的协商意见,草拟了一份协议,交给了垒子村村委会,具体交给谁了,其记不清了;其工作多年,从未动过垒子村村委会的公章,协议上的公章是垒子村村委会盖的;2018年元旦,王国贤给其打电话说,王连竹现在要拆迁利益,其明确答复王国贤,当时垒子村村委会怎么定的,就怎么执行,其只是因为当时有电脑,比较方便,帮忙草拟了一份协议。

  垒子村村委会处的新型社区建设的安置方法有两种:一、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宅基地正房间数X30㎡(每间正房按30㎡折算)X2000元/㎡;二、产权调换:安置楼按建筑面积大小分为70㎡、90㎡、120㎡左右(包括主楼、储藏室,实测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三种户型。

  原住房正房间数为两间的农户只能选择70㎡的户型;原住房正房间数为三间的农户只能选择70㎡或90㎡中的任一户型;原住房正房间数为四间及超过四间的农户只能选择三种类型中的任一户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时任小观镇工作人员迟燕莉的证言证实了《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且《协议书》中有王连竹及垒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国贤的签名,也加盖了垒子村村委会的公章,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该协议约定“王连竹不再于村内建房,将来实施旧村改造时王连竹凭此协议享受与村民现房同样的安置待遇”,现垒子村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建设新型社区,王连竹依照协议约定“享受与村民现房同样的安置待遇”的条件成就,垒子村村委会依约应对王连竹履行“与村民现房同样的安置待遇”的合同义务。

  综上,王连竹要求垒子村村委会给付24万元补偿款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连竹补偿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垒子村村委会应否对王连竹承担案涉房屋拆除后的补偿责任。

  王连竹之子王国全于1985年12月1日申请农村建房宅基地一处,且在村内仅此一处房产,其作为垒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垒子村村委会主张其名下宅基地系为拆除案涉房屋而为王连竹重新审批的宅基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2012年8月15日协议书中认可王连竹凭协议书可获相应补偿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垒子村村委会主张2012年8月15日协议书系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王国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未经相关村民议事程序而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一审法院对草拟协议的时任小观镇副镇长迟燕莉所作调查可知,该协议系垒子村村委会在小观镇政府的协调下,与王连竹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垒子村村委会具有约束力,垒子村村委会应严格按约履行,而不能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垒子村村委会不再对王连竹重新审批宅基地,而是在旧村改造时对王连竹承担同等补偿责任。

  垒子村村委会主张对王连竹仅仅承担补偿宅基地的义务,不应支付补偿款,与协议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王连竹被拆除旧房四间,其选择按照小观镇建设新型社区协议的货币补偿方式要求同等待遇补偿,即一间按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偿2000元,共计24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垒子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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