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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20 阅读:0次

关于九江拆迁-九江市拆迁补偿标准,九江市拆迁案例

  原告谢银枝,女,汉族,1936年8月25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恒凯,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心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银枝因与被告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及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银枝诉称,1、九江市开发区管委会3月10日贴出《关于2017年度城市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告知书》公告(仅征收380亩),3月13日贴出《关于城西港区园中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

  就直接对永安乡滨江、新民、大树、农科所、永安、白华寺等六个村征收土地2万亩,拆迁房屋100万平方米(包括我的承包地和房屋),并且不允许老百姓种地。

  经我们同村的村民后来向九江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确认,九江市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省级以上国土部门征地批文,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程序征地。

  2、我丈夫胡继明在世前和本人做了前后两栋房屋(每栋三大间),我们和几个小孩都住在那里,后来胡恒龙、胡恒林前后对房子进行了改造,分别做成了两层,共6间,根据拆一还一原则,我每栋房子都有三间。

  在九江市开发区以征地拆迁名义开始工作后,我小儿子胡恒凯在4月8日去永安乡大树村村委会驻地明确告知了村书记胡盛剑和永安乡干部郭国,还有一名负责拆迁工作的人。

  当天也告知了大树8组标段拆迁办徐斌和刘发和。

  5月13日,小儿子胡恒凯在与开发区拆迁办、永安乡干部、大树村干部咨询征地拆迁政策时,再次说明我在前后各有三间房子(有录像视频为证),在11月7日下午,我女儿胡家桃,在我家旁边新修大马路上,再次和永安乡代大勇书记、刘扶保副乡长、大树村书记胡盛剑、拆迁办徐斌等四人说了我前后两栋房子里面各有三间,不同意拆迁。

  2017年12月22日胡恒凯在与大树八组拆迁办负责人徐斌通电话过程中再次强调了我和胡恒林共同拥有两层三间房屋(有通话录音为证)。

  可是九江市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先后强行逼迫胡恒龙和胡恒林,直接把我所拥有的6间房屋签走了,当时协议一份都不给他们。

  2018年1月10日九江市开发区拆迁办强拆了我位于最前面的胡恒龙那栋三间房子,当天下午我女儿胡家桃和儿子胡恒龙也报警了,也拍照了。

  在这种情况下对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强行拆迁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

  在明显知道我前后各有三间房屋的情况下,逼迫胡恒龙和胡恒林把我房屋直接签走,并且强拆了房屋,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物权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和房屋等财产权,并且耽误了2017年一年农业生产,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决九江市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土地违法,退回我承包的土地(含宅基地),并赔偿2017年农业生产损失4.8万元(8*6000元)。

  判决九江市开发区管委会强行拆迁我和胡恒龙、胡恒林共有的两栋两层上下三间房屋违法,并且将我的房子复原。

  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2018被告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系九江市开发区,2017年3月10日,答辩人根据城市建设用地需要,拟征收永安乡新民村、大树村、永安村、长河村、农科所的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征收大树村集体土地1.8009公顷(即27亩)。

  2017年3月19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大树村村民委员会向答辩人下属的国土分局提出《关于请求带征小组土地的报告》,其申请中称除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的红线内土地外,该小组其他土地难以按照现有标准继续使用,且人员流动等因素,若多次征地,在分配上易产生矛盾等原因,希望答辩人对于除建设用地需要的土地外,对于其他所有大树村八组的土地一并带征,按照本次征收的标准一并支付土地补偿款。

  后考虑到大树村八组集体提出的请求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着想,且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征收大树村八组的所有土地,并由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大树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共征收土地面积403.77亩。

  根据政策要求,除确需用于城市建设需要的土地外,其余土地仍保持现状,允许耕种。

  2017年10月24日,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征[2017]124号),同意将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大树村、新民村、永安村、长河村、农科所的农村集体农用地23.58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根据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和简政放权的若干意见》(赣国土资发[2013]10号)第一条第二款,可以在征收土地依法报批前先行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但应在土地征收协议中的增加“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协议生效”等条款。

  因此,答辩人认为,确需用于城市建设用地需要征收的土地经过有批准权的部门审批,且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大树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亦约定了“待征地方案批准后生效”。

  且在协议生效后答辩人及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永安乡大树村村民委员会。

  综上,答辩人的征收决定及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答辩人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与胡恒龙、胡恒林共同共有两栋(六间)房屋被答辩人强行拆除是不属实的。

  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后,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具体负责永安乡大树村八组的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原告及胡恒林、胡恒龙共有三栋房屋,对应的征收编号分别为A43、A55和A8A31号。

  根据开发区房屋征收办调查资料及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显示,A43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而A55号房屋产权属于胡恒林、A8A31号房屋产权属于胡恒龙。

  经测量,胡恒林拥有的永安乡大树村14标段A55号房屋共283.79平方米,2018年1月6日,开发区房屋征收办与胡恒林(及胡春喜、胡丽君)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农房)协议书》,并将补偿款及时发放。

  胡恒龙拥有的永安乡大树村14标段A8A31号房屋共650.36平方米,2017年6月18日,开发区房屋征收办与胡恒龙(及胡杰、胡盛豪、胡娟、胡敏)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农房)协议书》,该五人已经抽取了选房资格号,且剩余补偿款也及时发放到位。

  开发区房屋征收办与胡恒林一家及胡恒龙一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农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开发区房屋征收办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而原告所拥有的A43号房屋并未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签订《协议书》,答辩人亦未拆除其房屋,其承包的土地也未阻止其继续耕种,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征收决定及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对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对因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转移或者征收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而不应当是个别村民。

  如村民对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不服,且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的,则村民应当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以确保相关起诉能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

  因此,本案中,原告个人诉请判决被告对涉案的农村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对行政征收房屋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

  本案原告谢银枝的儿子胡恒龙和胡恒林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

  而原告诉称其儿子所签协议均系逼迫所为,并称其亦应对上述房屋与他们共同拥有产权,但却没有提交任何房产共有的权利证明,因此,其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三、关于请求赔偿其诉称的承包土地的农业生产损失的起诉。

  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损害的事实根据,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原告谢银枝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银枝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谢银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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