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杰,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山宾馆员工,住萍乡市。
原告贺书能,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樟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130145790681。
法定代表人谢磊华,镇长。
副职负责人邹焦,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友,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人民政府农办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优,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汤杰、贺书能不服被告萍乡湘东区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东镇政府)乡镇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赣03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
汤杰、贺书能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赣03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对汤杰、贺书能请求撤销湘东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立案的部分,并撤销本院对其余起诉不予立案部分,指令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湘东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汤杰、贺书能,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邹焦、委托代理人肖健友、王伯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映被告强占其土地进行城市改造工程,树木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湘东镇政府于2017年8月4日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原告,2005年浙赣线电气化改造时,该路以南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两原告于2005年与湘东镇政府签署拆迁协议,已经给予征地拆迁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汤杰的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汤杰已获全部拆迁补偿款。
2、贺书能的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贺书能已获全部拆迁补偿款。
3、关于印发《浙江铁路湘东段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府发【2004】9号),证明湘东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浙赣铁路湘东段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拆迁实施方案。
在法定时间内是有效的,合法的,有执行力的。
4、汤杰的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张(含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复印件3张),证明汤杰所有的土地都征收完了。
5、贺书能的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张(含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复印件3张),证明贺书能所有的土地都征收完了。
6、关于萍乡市湘东区小街小巷“白改黑”全覆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湘发改投资字[2017]22号),证明发改委根据相关规定有权作出相关行为。
此行为也是我们受委托作出的行为,而不是我们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7、补偿费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领取了补偿款。
原告汤杰、贺书能诉称,第一次拆迁时,湘东区土地局同意拆迁户购买私人水田重新建房。
1995年3月16日,两原告以2.5万元/亩的价格购买樟里村村民邓龙生1.52亩约1013.384m2的水田,并于当日将全部款项38000元支付给邓龙生。
2005年该房屋进行第二次拆迁时,被告征购两原告房屋及水田面积为648.86m2,尚有部分水田364.78㎡未征购在内。
当时政府强拆,未依法按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法补偿,且只征红线内。
由于两原告所购水田面积大,2017年6月29日被告开始强行侵占,将两原告剩余土地,强行占用用于市民休闲用地。
而令两原告不解的是,被告全然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未依法按国有土地补偿办法补偿,因此土地面积两户89.84m2×2户=179.68m2余坪并未征收,征购只算余坪15元/m2水泥坪价格计算,这显然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两原告宅基地余坪面积544.204㎡(364.524㎡+179.68㎡=544.204㎡);3、判令被告补偿两原告青苗费及风景林费用,共计3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汤杰、贺书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信访复查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8月13日再次侵占土地,向湘东区政府提出了信访申请。
3、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所以提起诉讼。
4、汤杰的用地许可证(编号:0000410)、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这块土地是由汤杰购买的。
5、贺书能的用地许可证(编号:0000411)、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这块土地是由贺书能购买的。
6、关于请求停止非法侵占公民宅基地的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2017年7月7日提出了信访,要求被告停止侵占。
7、1995年的土地收购协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邓龙生购买的土地。
8、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行初12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行政起诉状2张、报送上诉案件函复印件1张。
9、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行终66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第2、3项是行政起诉的范围。
1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3张,证明湘东镇政府作出了答复。
11、汤杰的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征收的面积。
12、贺书能的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征收的面积。
13、邓龙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购买土地的事实。
14、李友明、刘海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树木是原告栽植,补偿款由其他人领走。
15、李友明、汤树商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邓龙生购买了土地,李友明、汤树商也向邓龙生购买了土地。
16、李启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树木是由原告栽植。
17、汤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房屋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有面积。
18、贺书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房屋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有面积。
被告湘东镇政府辩称,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诉请撤销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2017年10月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条第9项之规定,行政答复及乡镇处理意见或者不在处理的批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2、原告的第2、3项请求也应当驳回。
首先,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
不是湘东镇政府的行为。
“白改黑”工程也不是湘东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3、原告的第3点请求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4、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到底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律有严格的规定,要一并审理的话,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40条有规定,原告的请求较混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征地行为是被告实施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9、10、17、1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延长起诉期限适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买卖土地,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买地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土地收购不能成立,土地不能买卖,不合法的利益不受保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亦提交,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3、14、15、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采信。
本院对原告买地建房及种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系李友明、汤树商买地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6日,两原告向湘东镇××村村民邓龙生购买水田1.52亩用于建房,双方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1997年,两原告向原萍乡市湘东区土地利用管理局申请用地建房。
原萍乡市湘东区土地利用管理局经踏勘审查,于1997年3月16日批准并分别发给两原告用地许可证,准予汤杰和贺书能的用地(建筑用地)均为129.5平方米,建筑占地123.6平方米,批准要求:1、不准改变用地地址;2、不准影响水利及交通;3、不准扩大用地面积。
1997年3月25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汤杰湘国用(97)字第11531号、贺书能湘国用(97)字第11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汤杰和贺书能住宅用地面积均为123.6平方米。
2004年,因浙赣铁路湘东段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需要征地拆迁包括两原告位于湘东镇××村住房在内的土地,湘东区人民政府制定《浙赣铁路湘东段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实施方案》,于2004年4月20日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湘府发【2004】9号),该方案确定乡(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补偿标准:(一)征用土地补偿标准1、水田、水塘7000元/亩(含青苗、精养鱼塘补偿费);2、林地、旱地1140元/亩(含树木补偿费);3、荒地228元/亩;4、建(构)筑物周围场地1140元/亩。
(二)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1、水田地1000元/亩/年(含复垦费、青苗补偿费);2、旱地、林地750元/亩/年(含复垦费、青苗补偿费);3、其他地面500元/亩/年(含复垦费、青苗补偿费)使用临时租用地时,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
(三)拆迁地面建筑构造物补偿标准1、房屋拆迁砖混结构,建造年限1-5年,补偿标准193元/㎡;5-15年,补偿标准171元/㎡;15-25年,补偿标准148元/㎡;25年以上,补偿标准136元/㎡;砖木结构或三合土结构,1-5年,补偿标准136元/㎡……;2、猪、牛栏、厕所拆迁最高补偿40元/㎡;3、公用水井补偿1400元/口;4、家庭吊水井补偿500元/口、压水井补偿150元/口;5、砖围墙30元/㎡,三合土围墙12元/㎡;6、水泥晒坪15元/㎡;7、三合土晒坪10元/㎡;8、房屋地基7.98元/㎡;9、家用屋顶水塔114元/立方米;10、砖瓦窑:已生产5000元/座,未生产2000元/座;11、坟50元/穴,8年以下血柩200元/穴,9年以上100元/穴;12、片石挡土墙40元/立方米。
2005年10月2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汤杰所签拆迁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汤杰拆迁补偿款合计88115.39元,其中砖混结构308.81㎡×193元/㎡=59600.33元、围墙25.2㎡×30元/㎡=756元、水泥晒坪89.84㎡×15元/㎡=1347.6元、片石挡土墙23.17立方米×40元/立方米=926.8元、家用屋顶水塔9.27立方米×114元/立方米=1056.78元、电话补偿158元、闭路电视补偿200元、供电补偿260元、装饰部分补偿948.49×193×1%=1830.59元、水田补偿0.315×2.5万=7875、果树13棵×30=390元、杂树25棵×7=175元、宅基地补偿114.325×112.83=12899.29元、拆迁户过渡安置费8人×80元/人=640元,本协议签订后,汤杰必须在7日内全部拆迁完毕,在2005年10月8日前拆除奖励400元,对限期内拒不拆迁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拆除。
贺书能签拆迁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贺书能拆迁补偿款合计87445.99元,其中砖混结构308.81㎡×193元/㎡=59600.33元、围墙25.2㎡×30元/㎡=756元、水泥晒坪89.84㎡×15元/㎡=1347.6元、片石挡土墙23.17立方米×40元/立方米=926.8元、家用屋顶水塔9.27立方米×114元/立方米=1056.78元、电话补偿158元、闭路电视补偿200元、供电补偿260元、装饰部分补偿894.4×193×1%=1726.19元、水田补偿0.315×2.5万=7875、宅基地补偿114.325×112.83=12899.29元、拆迁户过渡安置费8人×80元/人=640元,本协议签订后,贺书能必须在7日内全部拆迁完毕,在2005年10月8日前拆除奖励400元,对限期内拒不拆迁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拆除。
之后,两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房屋被拆除。
2017年3月31日,萍乡市湘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萍乡市湘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的《关于申请对萍乡市湘东区小街小巷“白改黑”全覆盖项目立项的报告》,作出《关于萍乡市湘东区小街小巷“白改黑”全覆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湘发改投资字【2017】22号),原则同意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白改黑”项目实施后,两原告向湘东区人民政府、区政法委、区信访局提交《关于请求停止非法侵占公民宅基地的报告》,大致内容是:原告属两次拆迁受害者,第一次属1994年浙赣铁路复线改造拆迁,第二次属2004年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拆迁,政府只按集体土地性质房屋193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并未按国家规定的国有土地性质的土地进行土地补偿。
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原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及所有权未改变,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现因政府进行城市改造对原告的宅基土地进行非法侵占,特具报告主张合法诉求。
2017年7月10日,湘东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来访登记,并转湘东镇政府处理。
被告湘东镇政府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为:汤杰:您于2017年7月11日反映其于1995年在湘东镇××村购得一宗约300m2的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2005年因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被拆迁,后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现湘东镇强占该土地进行城市改造工程并将树木补偿款另补他人,请求处理的信访件。
我们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
一、信访人汤杰,联系电话138××××6711,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江西省萍乡市××区××街,家庭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区××街。
二、我镇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受理信访人汤杰反映其于1995年在湘东镇××村购得一宗约为300m2的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2005年因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被拆迁,后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现湘东镇强占该土地进行城市改造工程并将树木补偿款另补他人,请求处理的信访件。
现已办理完毕。
2017年5月,区委、区政府决定对城区范围内的小街小巷进行白改黑提升改造。
根据镇党委、政府安排,由湘东镇副镇长戴乐同志负责湘东镇境内小街小巷白改黑工程中工农矛盾处理。
该项工程在湘东镇境内主要涉及到两条小街小巷示范路,分别为沙井路扩展提升和九州大市场四周的小街小巷白改黑。
反映件中反映的问题就属于沙井路(属樟里村辖区)工农矛盾处理的一部分。
接受任务后,戴乐带领创建办工作人员协同樟里村王村长一起对沙井路沿线两旁的情况进行摸底,发现该路以南位于浙赣线附近,在2005年浙赣线电气化改造时,该路以南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
但因为年代久远,又无人管理,导致上述土地上被附近居民用于种植蔬菜。
戴乐同志带领工作组通过大量工作,并补偿了在该土地上种菜的居民部分青苗费、树木费、石栏费,较好的处理了可能引发的工农矛盾。
补偿上述土地上的居民后,汤杰、贺书能两人找到戴乐同志,反映位于供电公司后(沙井路以南)的两块宅基地(每块宅基地120平方米)还未被政府征用,要求政府对其予以补偿。
随后,汤杰提供两人1997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2005年政府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后两人的上访记录复印件。
接到两人反映后,戴乐同志询问了2005年浙赣线电气化改造征地工作组成员肖健友(现为镇政府农办工作人员)以及时任樟里村党支部书记刘国正(现为镇政府泉湖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均表示,浙赣线电气化改造征地拆迁时,沙井路以南,浙赣线以北的土地已全被征收,且其对汤杰、贺书能两人均无印象,两人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能是当时没有及时回收。
另外,因汤杰、贺书能两人提供的上访材料主要说明的是拆迁补偿标准较低的问题,现在,两人反映的该土地上没有房屋,说明拆迁已经完成,既然拆迁已经完成,土地不可能没有被征用。
因此,对于汤杰等二人提出的补偿请求,戴乐同志根据现有了解的情况,没有答应。
而且,戴乐同志还要求创建办人员积极查找当时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2017年7月20日,通过仔细翻阅历史档案文件,镇创建办人员找到了汤杰等二人于2005年与湘东镇政府签署的拆迁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各类补偿事项,包括电话补偿、供电补偿、水田补偿、装饰部分补偿、宅基地补偿等。
找到协议后,戴乐同志尝试通过手机联系汤杰,但该人没有接听电话。
2017年8月1日,沙井路白改黑工程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汤杰等人又进行阻工,镇创建办主任文安平同志携带协议与汤杰等人交涉,并将协议出示了给汤杰,但汤杰拒绝承认现有事实。
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湘东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原告收到该信访处理意见书后,向湘东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
湘东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请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等法定途径主张权利。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湘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湘府发【2004】9号),该方案确定湘东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湘东镇政府于2005年10月2日与两原告分别签订拆迁协议,湘东镇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湘东镇政府辩称其行政行为是接受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三项,第一项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关于第一项请求,本院(2017)赣03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已作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余坪544.204㎡;2、原告主张青苗费及风景林费用30000元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从两原告的用地许可证、土地权属界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反映,两原告位于湘东镇××村的住房,用地面积均为123.6平方米。
两原告所称向湘东镇××村村民邓龙生购买水田1.52亩用于建房,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247.2平方米(123.6×2=247.2平方米)。
2004年,因浙赣铁路湘东段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需要征地拆迁包括两原告位于湘东镇××村住房在内的土地。
湘东区人民政府湘府发【2004】9号文件对当时征地拆迁标准做了详细规定,包括房屋、水田、水泥晒坪、树木等有规定。
被告与两原告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从拆迁协议的内容反映,被告对两原告的房屋、水泥晒坪、水田、树木等均按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到位,并拆除了两原告住房。
两原告所称尚有宅基地余坪544.204㎡未征购,没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
从两原告2017年7月7日《关于请求停止非法侵占公民宅基地的报告》内容、两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所作的信访答复反映,两原告实际是对2005年10月2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被告依据湘府发【2004】9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
因两原告的房屋土地早已被征购,故所称被告“白改黑”项目建设侵占两原告土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2005年10月2日原、被告所签拆迁协议,已对原告房屋周围树木进行清点并补偿。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拆迁后,还有青苗费、树木等未计算或者事后栽种了树木等而应给予补偿的事实。
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应补给原告的青苗费、树木款3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
故两原告提出的青苗费及风景林费用3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杰、贺书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杰、贺书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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