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16512562D。
法定代表人:程冬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石狮埠房管所,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2004912410279。
法定代表人:陈燕琴,系该房管所所长。
原审原告郑丽与被告景德镇市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石狮埠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2018)赣020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郑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丽上诉称,本案是民事合同,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赣020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已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合同法》管辖的范畴;3.房屋征收虽具有强制性,但在实施过程中体现了双方的合意,符合民事行为的特征。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
但在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本案中,上诉人郑丽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石狮埠房管所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协议》,约定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石狮埠房管所征收郑丽位于一心桥木材厂宿舍的房屋,并就地安置建筑面积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同时约定在安置房交付后3年内负责为郑丽办理产权证,逾期未办理每天按该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郑丽。
但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石狮埠房管所在约定的办证时间到期后,既未办理产权证,也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石狮埠房管所作为行政机关,在与公民郑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郑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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