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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08 阅读:0次

关于厦门拆迁-厦门市拆迁补偿标准,厦门市拆迁案例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7004167123H。

  主要负责人:卢少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添,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全福,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连珠,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人:蔡骞?,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沧建设局)与被告蔡全福、第三人詹连珠、蔡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沧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添、许玉龙,被告蔡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第三人詹连珠、蔡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沧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全福立即将《厦门海沧区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10]31-A051号)所约定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街道钟山村门牌××、拆迁编号C06号的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地证号为“厦集土证海海沧字第000101号”、房证号为“厦农房证海海沧字第000101号”;房屋层数和建筑面积及其他状况以协议书的约定及产权证登载为准,)及附属物完整地交给海沧建设局验收拆除。

  2、由蔡全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蔡全福的案涉房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项目周边。

  2012年4月25日,在蔡全福所在村居委会见证下,蔡全福向海沧建设局(及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址于钟山村门牌××的房屋先行实施拆迁及补偿安置,并按申请时的补偿标准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征得海沧建设局(及政府)同意后,海沧建设局、蔡全福双方遂于2012年5月15日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海沧建设局对案涉房屋壹幢及附属物(其状况详见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及产权证登载)实施拆迁。

  第二,因拆迁,海沧建设局应对蔡全福作如下安置补偿:1、被拆迁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352.4㎡,认定产权面积为204㎡,超建148.4㎡。

  产权面积204㎡全部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人民币4598元/㎡,计补偿款937992元。

  此外,海沧建设局另应付给蔡全福搬迁补助、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有线电视及电话和电表补助、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等款项合计99919.40元。

  前述两类款项合计1037911.40元。

  2、在蔡全福按约定期限和条件搬迁并交房的前提下,海沧建设局尚应向蔡全福支付各项奖励及补助款合计167872元。

  如蔡全福未按期搬迁并交房,海沧建设局则对此奖励、补助款项(167872元)有权予以取消。

  第三,海沧建设局的付款期限、方法及蔡全福的搬迁交房期限、条件为:上述第二点第1项涉及的应付给蔡全福的1037911.40元在海沧区征地拆迁办以及海沧区财政局审核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海沧建设局向蔡全福支付其中的50%计518955.70元,此即首期付款;另50%即518955.70连同上述第二点第2项涉及的167872元合计686827.70元在蔡全福依照约定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原房屋)完整地交给海沧建设局验收拆除后由海沧建设局一次性付清;蔡全福则应于收到首期付款(518955.70)后的十天内搬迁完毕并将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原房屋)完整地交给海沧建设局验收拆除。

  协议书订立后,因蔡全福于2012年5月27日与海沧建设局办理了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书面移交手续,故海沧建设局在蔡全福出具移交手续后当即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1205763.40元一次性付给了蔡全福(由海沧街道办代为支付),由此依照约定蔡全福即应自收款之日起十天内完成搬迁交房。

  然而,在海沧建设局多次催告下,且在蔡全福早已与海沧建设局办理了被拆迁房屋书面移交手续情形下,蔡全福却至今仍未实际上搬迁交房。

  综上述,蔡全福理应立即搬迁交房,故海沧建设局的诉求合法有据。

  蔡全福辩称,一、案涉房屋不属于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土房局)审核批准后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海沧建设局作为拆迁人至今未取得对案涉房屋相应的拆迁许可,其诉求要求蔡全福交付案涉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海沧建设局诉求于法无据。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照以下法定程序:1、准备相应的文件材料;2、确定拆迁计划和方案;3、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4、获得拆迁许可证;5、发布拆迁公告;6、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任何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所为的房屋拆迁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案涉房屋并不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项目必须经厦门土房局审查批准,在厦门土房局颁发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即海沧建设局才有权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进行拆迁。

  而海沧建设局及海沧区政府并不是涉案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不是拆迁许可证的审查核发单位,无权擅自同意并扩大拆迁证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并以此与蔡全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厦门土房局颁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的时间均为2010年,而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

  厦门土房局并未就扩大后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项目重新颁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由此可知,拆迁人并未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向厦门土房局重新申请拆迁手续并经过厦门土房局的审查批准。

  综上,案涉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且海沧建设局至今未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其诉求要求蔡全福交付案涉房屋并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房屋拆迁的法定程序,其诉求于法无据。

  二、案涉房屋系农村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及案涉房屋建成于蔡全福婚后,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蔡全福隐瞒案涉房屋的其他共同共有人而单方签订的,在拆迁、补偿与安置意见均未得到案涉房屋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蔡全福无权单方处分案涉房屋。

  而海沧建设局为非善意相对方,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及于案涉房屋的其他共同共有人,海沧建设局诉请交付予以拆除案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案涉房屋为农村房屋,建成于1991年。

  而蔡全福与配偶詹连珠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蔡全福儿子蔡骞龑1991年出生,一家人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可见案涉房屋系建成于蔡全福婚后,为家庭共有财产。

  基地申请是以户为单位的,因此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不只蔡全福一人,应以蔡全福户口为单位,为蔡全福全体家庭成员所共同使用,应认定为系蔡全福家庭的共有财产。

  而蔡全福与海沧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所获款项用于私用,案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自始自终根本不知情。

  蔡全福单方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

  而海沧建设局作为拆迁人,在明知案涉房屋不在其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也明知蔡全福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却在未征得案涉房屋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与蔡全福单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由此可见海沧建设局显然不是善意的相对方。

  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不能及于案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海沧建设局诉请交付予以拆除案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三、海沧建设局对案涉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过低,违反了《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厦海政办【2005】68号)的相关规定,其与蔡全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失公平。

  《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厦海政办【2005】68号)第二章”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人均合法产权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上季度被拆迁房屋邻近普通商品房均价,高于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的,按平均售价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全部实行货币补偿的,超过人均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均50平方米合法产权部分,应当按拆迁房屋邻近商品房均价标准补偿,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才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章“补偿安置方式”第1条,海沧建设局对案涉房屋合法产权面积204平方米,全部均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进行计算,违反了《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厦海政办【2005】68号)的相关规定。

  据网上查询,以案涉房屋邻近的商品房项目华澳花园2012年第1季度的均售价每平方米在1万元左右。

  而海沧建设局均以安置房市场评估价4598元每平方米对案涉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明显过低、显失公平。

  四、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海沧建设局拆除,案涉房屋尚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海沧建设局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蔡全福主张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属合同之债的请求,依法应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海沧建设局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乙方(即蔡全福)应于收到首期补偿款或接到甲方(即海沧建设局)领款通知书后十天内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完整的交给甲方验收拆除。

  ”,海沧建设局诉称其已于2012年5月27日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了蔡全福,蔡全福依约应在领款后10天内将交付房屋,但海沧建设局时至2017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拆迁安置是一个关乎社会民生的重大问题,海沧建设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私自扩大拆迁许可范围,现依据其与蔡全福单个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向蔡全福主张交房予以拆除的诉请,貌似是对契约平等的彰显,实则是对社会民生的漠视,因为案涉房屋的拆迁所涉及的不是蔡全福一个人的权益,而是所有共同共有人的权益,海沧建设局在没有充分考虑和征询案涉房屋所有共同共有人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后续安置的意见的情形下,依据未经所有共同共有人认可的协议诉请交付房屋拆除,此举不利于社会和谐。

  六、关于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蔡全福认为其应为无效协议。

  1、案涉房屋不在海沧建设局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海沧建设局至今未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许可,对于案涉房屋而言,海沧建设局对外不具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资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无效。

  2、案涉房屋为农村房屋,为蔡全福家庭共有财产,蔡全福的全体家庭成员都应列为被拆迁人,拆迁人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安置,同时海沧建设局只是跟蔡全福一人签订。

  因此,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缺少蔡全福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蔡全福单方处分家庭共有的案涉房屋,居于该无权处分行为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涉房屋的其他共同共有人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依法无效。

  3、本案货币补偿都是针对合法产权面积的,超建面积有另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款项至今还未支付。

  因为房屋是一体的,根据拆迁规定,先补偿后拆除,在海沧建设局未给足全部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拆除房屋。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海沧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詹连珠、蔡骞?共同述称,一、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恶意串通,损害詹连珠、蔡骞?的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无效。

  1、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知晓案涉房屋的产权信息及蔡全福的家庭成员情况。

  海沧建设局在明知案涉房屋系蔡全福与詹连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经詹连珠、蔡骞?同意或授权的情形下,为完成工作指标,恶意串通,与蔡全福签订拆迁协议,损害了詹连珠、蔡骞?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2、案涉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即用地红线外,且蔡全福隐瞒其与海沧建设局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2012年5月蔡骞?也在外地就读大学,詹连珠及蔡骞?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

  詹连珠知晓后也立即表示不同意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的拆迁协议,并向蔡全福反应其不同意拆迁的意见,同时向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追回了被其扣留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二、案涉房屋不属于“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项目”的拆迁范围,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的拆迁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涉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之规定,该协议无效。

  三、海沧建设局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1、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蔡全福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十日内交付案涉房屋。

  从海沧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蔡全福于2012年5月2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但直至2017年10月份海沧建设局才主张其拆迁协议利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之规定,海沧建设局在与蔡全福签订拆迁协议五年多后才要求履行,而依相关政策现今的拆迁补偿赔偿标准已明显提高,海沧建设局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海沧建设局不得再要求履行。

  四、蔡全福的无权处分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海沧建设局无权要求交付案涉房屋。

  综上所述,海沧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登记在蔡全福名下。

  案涉房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项目周边。

  2012年4月25日,蔡全福向海沧建设局提出申请,理由为“支持国家建设需要,我们自愿申请纳入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用地项目先行拆迁”,要求海沧建设局对案涉房屋先行实施拆迁及补偿安置,并按“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用地”项目的补偿标准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5月15日,海沧建设局(甲方)与蔡全福(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协议书约定:一,海沧建设局拆除蔡全福房屋一幢,房屋拆迁编号c06号,总建筑面积:352.4平方米,一层120.62平方米,二层120.62平方米,三层99.96平方米,梯间11.2平方米,结构:砖混,建成年份九十年代;产权人:蔡全福,用地证号:厦集土证海海沧字第000101号,批准用地面积10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批建层数一层;产权(加层)证号:厦农房证海海沧字第000101号,批准建筑二层,批建面积194平方米,超建面积:158.4平方米,附属物面积:36.72平方米;2、乙方持有户口本一本,人口三人,分别为:詹连珠,户主;蔡全福,夫;蔡骞?,子。

  经核查应安置的拆迁人口分别为詹连珠、蔡全福、蔡骞?,共三人。

  二、补偿安置方式:1、乙方被拆迁房屋总产权面积204㎡,全部实行货币补偿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4598元/㎡计,货币补偿款937992元。

  安置协议书尚约定的其他各项补偿费用(1)搬迁补助费2856元;(2)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57120元;(3)乙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9063.40元;(4)有线电视及电话和电表补助费880元;以上款项合计99919.40元。

  前述两类款项合计1037911.40元。

  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收到首期补偿款或接到甲方领款通知后十天内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完整的交给甲方验收拆除。

  乙方若按时搬迁,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各项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共计167872元,9、如蔡全福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则甲方有权取消本条款的各项补助、补贴及奖励等费用。

  四、付款方式: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且经区征地拆迁办、区财政局审核后,甲方在原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协议第二条款项的50%支付给乙方安置补偿款518955.70元;2、待乙方结算水、电等费用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原房移交甲方验收拆除,甲方另支付乙方第二条款余下50%和第三款项,共计686827元。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在受托拆迁人一栏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厦门海沧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在实施拆迁单位一栏上签字并盖章,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审核签证单位一栏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协议书订立后,蔡全福即将相应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海沧建设局收执。

  2012年5月15日,蔡全福向海沧建设局领取1205783.40元。

  2012年5月27日,蔡全福签署《住户交房证明单》一份交由海沧建设局收执。

  上载“钟山村××蔡全福住户已于___年___月___日全部搬迁完毕”。

  2015年11月7日,蔡全福向厦门昌佶房屋征拆服务有限公司借取《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10月17日,厦门嵩屿房屋征拆服务有限公司向蔡全福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蔡全福一户于2016年10月17日之前自行搬迁完毕。

  蔡骞?收取了《限期搬迁通知书》。

  至今,蔡全福一家仍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海沧建设局。

  另查明,蔡全福与詹连珠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0日离婚。

  2004年6月18日,案涉房屋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土地使用权人仅登记蔡全福一人,房屋所有权也仅登记蔡全福一人,房屋共有权人一栏上空白。

  以上事实有海沧建设局提供的《申请书》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拆迁补偿安置款发放审批表》一份、《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房屋拆迁通告》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条一份,蔡全福提供的钟山村百度地图(打印件)一份、2012年华澳花园房价均价(打印件)一份,詹连珠、蔡骞?共同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涉案“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厦门市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一份、《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门牌号汇总》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涉房屋不在海沧区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由蔡全福申请后,海沧建设局与蔡全福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方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蔡全福及詹连珠、蔡骞龑以案涉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案涉房屋必须要办理行政批准或行政许可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案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即以行政征拆的程序来否定本案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詹连珠、蔡骞龑能否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问题。

  蔡全福与詹连珠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于1991年建成。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蔡全福与詹连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javascript:SLC(54997,0)?)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获取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应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为准,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附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都归蔡全福所有。

  没有法律规定,以户为单位的获得的以个人名义登记并获得相应的权属证书的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宅基地使用权系经申请后经批准取得,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追加登记,或者经协商后由权利人让渡部分权利以实现所有权共有或者土地使用权共有。

  因此,自2004年6月18日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颁发后,权属人仅登记蔡全福一人,共有人一栏均为空白,作为蔡全福的妻子及儿子,均未向土地登记机构或者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追加登记为共有人,应视为认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均属于蔡全福一人所有。

  因此,詹连珠以其是共同所有权人,蔡骞龑以其是共同居住权人要求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2012年5月27日,蔡全福签署《住户交房证明单》,表示其一户已全部搬迁完毕,并与海沧建设局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

  同时,所有的补偿安置费用及相应的搬迁交房后才能享受的补助及奖励款167872元,蔡全福也领取了此部分款项。

  因此,自办理移交日起,海沧建设局虽然取得的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组成房屋的构建物均归海沧建设局所有,海沧建设局有权随时拆除房屋并处理相应的构建物。

  蔡全福与詹连珠、蔡骞龑在办理移交手续后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属于非法的持续占有,只要蔡全福或詹连珠、蔡骞龑尚处在非法占有状态,海沧建设局随时有权要求蔡全福交付案涉房屋予以拆除。

  因此,蔡全福及詹连珠、蔡骞龑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蔡全福认为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显然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显失公平系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是否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问题,而非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综上,海沧建设局请求蔡全福将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交由海沧建设局拆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蔡全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厦门海沧区钟山居住区东部安置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10]31-A051号)所约定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街道钟山村门牌383号、拆迁编号C06号的被拆迁房屋(地证号为厦集土证海海沧字第000101号、房证号为厦农房证海海沧字第000101号,房屋层数和建筑面积及其他状况以协议书的约定及产权证登载为准)及附属物交给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验收拆除。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蔡全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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